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71號
PTDM,101,聲,177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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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明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范國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8 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 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 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 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 131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 1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31 、13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21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0 號判決、本 院99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 裁定1 份附卷可參;然如同前述,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 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再行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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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