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秀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陳仁擇對其所居住之青梅竹馬公寓大廈所 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技敏等人,就因青梅竹馬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為楊文明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致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裁處罰鍰乙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 訴,經承辦檢察官傳喚陳仁擇、賴技敏、鄭璧金(青梅竹馬 公寓大廈總幹事)、告訴人楊文明及被告游秀滿,於民國10 0 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至該署第2 偵查庭開庭,於同日 10時47分許庭訊結束離開偵查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證內 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偵查庭外走至告訴人身 邊,對告訴人稱:「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游秀滿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明、證人陳仁擇之證 述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7日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 書、罰鍰繳款通知單、訪談記錄、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1日 函暨函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 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言語,伊僅是對告訴人稱請其不要作偽證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時47分許經檢察官庭訊結束離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結證稱:(100 )年12月22日有去屏東地檢署開庭,當 天開庭游秀滿有在場,開庭完伊從偵查庭出來,游秀滿和她 弟弟從伊右邊靠過來,走到伊右前方1 公尺處,然後游秀滿 就用台語跟伊說「你若敢作證,就給我卡小心一點」,當時 鄭璧金及賴技敏走在前面,快到地檢署的大門口,而伊與被 告等還在偵查庭外面的休息區,當時陳仁擇在伊左手邊1 個 肩膀距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核與 證人陳仁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2 日有到屏東地檢署開庭,開庭完畢伊沒有跟楊文明走在一起 ,開庭完出來,伊走在地檢署走廊的內側,而楊文明、游秀 滿、游秀滿的弟弟及弟媳等人走在地檢署的外側,伊開庭出 來走了差不多5 步,就聽到伊的右手邊有一個很大的聲音, 那聲音是有人用台語說「你給我卡注意點」,伊聽了,就自 然往右邊看,那句話是游秀滿對楊文明說的,伊聽到游秀滿 講那句話時,從地檢署的走廊的椅子的內側、外側來看,伊 是走在椅子的內側往大門口走,而他們是走在椅子的外側往 大門口的方向,就這個距離,因為地檢署很安靜(除了法警 在叫開庭的人外),所以游秀滿講那句話,伊聽得很清楚,
伊聽完游秀滿講那句話,剛好走在椅子出來的空地,伊站在 那邊,看到楊文明聽了游秀滿跟他講那句話後,他愣在那邊 ,伊問他「為何游秀滿跟你講這種話?」,楊文明說他不知 道,游秀滿跟楊文明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是用台語 講,游秀滿講第1 字「你」時,很自然的,伊就往右手邊看 ,就看到游秀滿對楊文明講那些話了,是因為地檢署走廊太 安靜,游秀滿講那句話,正常的反應,就是一定會往聲音出 來的方向去聽,而且那句話是很清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74、75頁)相符,復與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於偵查中之 證述一致(見他卷第9 、10頁),證人楊文明、陳仁擇並證 稱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未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表示及馬上離 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79頁),顯見證人楊文明、 陳仁擇對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自足採信,堪 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至被告雖舉證人鄭璧金以證其未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而證人鄭璧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聽聞被告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惟證人 鄭璧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開庭完)伊與游秀滿 走在一起,當時游秀滿好像沒有靠近楊文明,伊印象中游秀 滿沒有跟楊文明講到話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此 情已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曾靠近告 訴人對告訴人稱不要作偽證等語(見他卷第9 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38頁)相左,復與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所為上開證述 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鄭璧金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另被告聲請調閱100 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惟據該署函覆:偵查庭外之監視 器僅能保存2 個月之錄影硬碟記錄,歉難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等情,有該署101 年10月18日屏檢榮謙101 偵3293字第 32414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亦無從供 本院憑認,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曾對告訴人口出「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惟證人楊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0 年12月22 日之前,伊與游秀滿沒有任何糾紛,伊在99年11月16日從青 梅竹馬大廈管委會離職之後,就沒有見過游秀滿,也沒有跟 她講過話,從100 年12月22日到提告日(即100 年12月26日 )這段期間,游秀滿沒有跟伊講過話或是去找伊,在101 年 2 月21日檢察官就本案開庭前,游秀滿沒有因為伊告她恐嚇 而與伊聯絡,100 年12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伊沒有與游 秀滿發生爭執,當天游秀滿沒有對伊所說的話表示不同意的 意思,當天在偵查庭時,不會覺得游秀滿對伊不滿,當時游
秀滿沒有對伊說「要你斷手斷腳」、「要殺你全家」等話, 伊不清楚游秀滿有無恐嚇過別人,游秀滿之前沒有恐嚇過伊 ,游秀滿就講「你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70~73 頁),證人陳仁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100 年12月22日開庭是伊告賴技敏,該案游秀滿及楊文 明都是證人,該案作證過程中,游秀滿與楊文明印象中沒有 發生爭執,游秀滿與楊文明好像有勞健保的糾紛,伊不知道 兩人有無為了勞健保糾紛互告,當時游秀滿除了對楊文明講 「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外,她在地檢署偵查庭 外面,沒有對楊文明講什麼,游秀滿講完那句話就馬上離開 ,游秀滿是在行進間講那句話的,她沒有等楊文明有什麼反 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79 頁),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32~35 頁),是被告除上開言語外,未曾出言將以何 方式加害告訴人,故就此言語內容觀之,尚非可遽認已屬於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又依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所為上開 證述及上開訊問筆錄所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糾紛, 甚至自99年11月16日離職後即未曾見過被告,且被告、告訴 人之所以於100 年12月2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 因陳仁擇對賴技敏提告之背信案件,告訴人與被告在該案僅 為證人,渠等並非相互提告之當事人,況被告於該次庭訊中 未對告訴人所述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未認被告對其不滿,雙 方復無發生爭執,告訴人該次庭訊所述亦非對被告絕對不利 ,是以被告、告訴人互動情形衡之,渠等前無糾紛,亦未碰 面,100 年12月22日庭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言表示 不同意、不滿,被告與告訴人復無爭執發生,堪認告訴人並 未感受被告對其有何敵意產生,縱或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有所唐突或不妥,惟上開言語非屬加惡害於告訴人之 通知,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另告訴人稱被告的言詞使其深感恐懼,係因之前被告的另一 個弟弟(不是游文宏)是黑道混過的,其怕游秀滿回去跟那 個弟弟說,才心生恐懼,且因當時其人在外面,不敢回家, 怕他們對其家人不利,其家人說晚上家門口有一大堆青少年 云云,惟告訴人復稱其不知道被告上開弟弟之名字,不知道 晚上在其家前之青少年從哪裡來的,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那些 青少年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71頁),是其關 於被告之弟混黑道及家門前有青少年聚集之指述,均乏其據 以認與被告有涉;又證人陳仁擇雖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時很兇、很大聲云云,惟說話之態度、音量乃個人修 養問題,非可以說話態度差、音量大,即認所說之言語均屬
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證人陳仁擇此部分所證,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所舉之勞工保險 局100 年11月17日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罰鍰繳款 通知單、訪談記錄等件(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適足以證明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認定青梅竹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為楊文明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而以此為由 對青梅竹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應與被告無涉, 被告當無必要因此結怨告訴人;又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1日 函暨函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 訴書等件(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乃可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身為負責人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之勞 資爭議事件於99年12月30日曾召開協調會,而該次協調會被 告未出席,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99年11月16日後即未曾見過 被告等語相符,是上開書證均無從推論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 人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秀滿對告訴人楊文明口出上開言語內容, 非屬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11月16 日後即未見面,彼此間無糾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言恐嚇 告訴人之動機,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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