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59號
PTDM,101,簡上,159,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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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秀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陳仁擇對其所居住之青梅竹馬公寓大廈所 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技敏等人,就因青梅竹馬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為楊文明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致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裁處罰鍰乙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 訴,經承辦檢察官傳喚陳仁擇、賴技敏、鄭璧金(青梅竹馬 公寓大廈總幹事)、告訴人楊文明及被告游秀滿,於民國10 0 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至該署第2 偵查庭開庭,於同日 10時47分許庭訊結束離開偵查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證內 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偵查庭外走至告訴人身 邊,對告訴人稱:「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游秀滿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明、證人陳仁擇之證 述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7日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 書、罰鍰繳款通知單、訪談記錄、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1日 函暨函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 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言語,伊僅是對告訴人稱請其不要作偽證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時47分許經檢察官庭訊結束離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結證稱:(100 )年12月22日有去屏東地檢署開庭,當 天開庭游秀滿有在場,開庭完伊從偵查庭出來,游秀滿和她 弟弟從伊右邊靠過來,走到伊右前方1 公尺處,然後游秀滿 就用台語跟伊說「你若敢作證,就給我卡小心一點」,當時 鄭璧金及賴技敏走在前面,快到地檢署的大門口,而伊與被 告等還在偵查庭外面的休息區,當時陳仁擇在伊左手邊1 個 肩膀距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核與 證人陳仁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2 日有到屏東地檢署開庭,開庭完畢伊沒有跟楊文明走在一起 ,開庭完出來,伊走在地檢署走廊的內側,而楊文明、游秀 滿、游秀滿的弟弟及弟媳等人走在地檢署的外側,伊開庭出 來走了差不多5 步,就聽到伊的右手邊有一個很大的聲音, 那聲音是有人用台語說「你給我卡注意點」,伊聽了,就自 然往右邊看,那句話是游秀滿楊文明說的,伊聽到游秀滿 講那句話時,從地檢署的走廊的椅子的內側、外側來看,伊 是走在椅子的內側往大門口走,而他們是走在椅子的外側往 大門口的方向,就這個距離,因為地檢署很安靜(除了法警 在叫開庭的人外),所以游秀滿講那句話,伊聽得很清楚,



伊聽完游秀滿講那句話,剛好走在椅子出來的空地,伊站在 那邊,看到楊文明聽了游秀滿跟他講那句話後,他愣在那邊 ,伊問他「為何游秀滿跟你講這種話?」,楊文明說他不知 道,游秀滿楊文明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是用台語 講,游秀滿講第1 字「你」時,很自然的,伊就往右手邊看 ,就看到游秀滿楊文明講那些話了,是因為地檢署走廊太 安靜,游秀滿講那句話,正常的反應,就是一定會往聲音出 來的方向去聽,而且那句話是很清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74、75頁)相符,復與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於偵查中之 證述一致(見他卷第9 、10頁),證人楊文明陳仁擇並證 稱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未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表示及馬上離 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79頁),顯見證人楊文明陳仁擇對被告所為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自足採信,堪 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至被告雖舉證人鄭璧金以證其未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而證人鄭璧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聽聞被告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惟證人 鄭璧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開庭完)伊與游秀滿 走在一起,當時游秀滿好像沒有靠近楊文明,伊印象中游秀 滿沒有跟楊文明講到話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此 情已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曾靠近告 訴人對告訴人稱不要作偽證等語(見他卷第9 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38頁)相左,復與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所為上開證述 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鄭璧金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另被告聲請調閱100 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惟據該署函覆:偵查庭外之監視 器僅能保存2 個月之錄影硬碟記錄,歉難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等情,有該署101 年10月18日屏檢榮謙101 偵3293字第 32414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亦無從供 本院憑認,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曾對告訴人口出「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惟證人楊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0 年12月22 日之前,伊與游秀滿沒有任何糾紛,伊在99年11月16日從青 梅竹馬大廈管委會離職之後,就沒有見過游秀滿,也沒有跟 她講過話,從100 年12月22日到提告日(即100 年12月26日 )這段期間,游秀滿沒有跟伊講過話或是去找伊,在101 年 2 月21日檢察官就本案開庭前,游秀滿沒有因為伊告她恐嚇 而與伊聯絡,100 年12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伊沒有與游 秀滿發生爭執,當天游秀滿沒有對伊所說的話表示不同意的 意思,當天在偵查庭時,不會覺得游秀滿對伊不滿,當時游



秀滿沒有對伊說「要你斷手斷腳」、「要殺你全家」等話, 伊不清楚游秀滿有無恐嚇過別人,游秀滿之前沒有恐嚇過伊 ,游秀滿就講「你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70~73 頁),證人陳仁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100 年12月22日開庭是伊告賴技敏,該案游秀滿及楊文 明都是證人,該案作證過程中,游秀滿楊文明印象中沒有 發生爭執,游秀滿楊文明好像有勞健保的糾紛,伊不知道 兩人有無為了勞健保糾紛互告,當時游秀滿除了對楊文明講 「你敢作證,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外,她在地檢署偵查庭 外面,沒有對楊文明講什麼,游秀滿講完那句話就馬上離開 ,游秀滿是在行進間講那句話的,她沒有等楊文明有什麼反 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79 頁),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32~35 頁),是被告除上開言語外,未曾出言將以何 方式加害告訴人,故就此言語內容觀之,尚非可遽認已屬於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又依證人楊文明陳仁擇所為上開 證述及上開訊問筆錄所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糾紛, 甚至自99年11月16日離職後即未曾見過被告,且被告、告訴 人之所以於100 年12月2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 因陳仁擇對賴技敏提告之背信案件,告訴人與被告在該案僅 為證人,渠等並非相互提告之當事人,況被告於該次庭訊中 未對告訴人所述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未認被告對其不滿,雙 方復無發生爭執,告訴人該次庭訊所述亦非對被告絕對不利 ,是以被告、告訴人互動情形衡之,渠等前無糾紛,亦未碰 面,100 年12月22日庭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言表示 不同意、不滿,被告與告訴人復無爭執發生,堪認告訴人並 未感受被告對其有何敵意產生,縱或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有所唐突或不妥,惟上開言語非屬加惡害於告訴人之 通知,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另告訴人稱被告的言詞使其深感恐懼,係因之前被告的另一 個弟弟(不是游文宏)是黑道混過的,其怕游秀滿回去跟那 個弟弟說,才心生恐懼,且因當時其人在外面,不敢回家, 怕他們對其家人不利,其家人說晚上家門口有一大堆青少年 云云,惟告訴人復稱其不知道被告上開弟弟之名字,不知道 晚上在其家前之青少年從哪裡來的,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那些 青少年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71頁),是其關 於被告之弟混黑道及家門前有青少年聚集之指述,均乏其據 以認與被告有涉;又證人陳仁擇雖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時很兇、很大聲云云,惟說話之態度、音量乃個人修 養問題,非可以說話態度差、音量大,即認所說之言語均屬



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證人陳仁擇此部分所證,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所舉之勞工保險 局100 年11月17日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罰鍰繳款 通知單、訪談記錄等件(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適足以證明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認定青梅竹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為楊文明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而以此為由 對青梅竹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應與被告無涉, 被告當無必要因此結怨告訴人;又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1日 函暨函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 訴書等件(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乃可認定告訴人 與被告身為負責人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之勞 資爭議事件於99年12月30日曾召開協調會,而該次協調會被 告未出席,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99年11月16日後即未曾見過 被告等語相符,是上開書證均無從推論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 人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秀滿對告訴人楊文明口出上開言語內容, 非屬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11月16 日後即未見面,彼此間無糾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言恐嚇 告訴人之動機,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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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