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36號
PTDM,101,簡上,136,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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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 年6 月
6 日101 年度簡字第8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美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3 月 、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葉力慧(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所 持有之腳踏車2 輛(原分屬潘昱鈞潘育明所有,葉力慧於 100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105 巷6 號騎樓附近竊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 鄉○○路231 號由其所經營之原大發資源回收場,以每輛新 台幣(以下同)100 元之代價買受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吳美人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葉力慧買受上開腳踏車2



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葉 力慧說兩輛腳踏車都是她家的車,而且都壞了,我沒有想到 葉力慧會去偷別人的車,我真的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葉力慧所持有而於100 年10月7 日出售予被告吳美 人之腳踏車2 輛,原分屬潘昱鈞潘育明所有,於100 年10 月7 日中午12時許,由葉力慧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105 巷6 號騎樓附近竊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昱鈞潘育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慧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慧於檢察官偵訊 中結證:腳踏車是我在騎樓下偷的,隨機看到被害人的腳踏 車就偷走,第二次是賣給被告吳美人的回收場,我沒有向吳 美人說腳踏車那裡來,我只跟她說我要賣腳踏車,我沒有說 腳踏車是我的,她也沒有問腳踏車的來源,吳美人每一部腳 踏車用100 元的價格向我買,共給我200 元,吳美人沒有說 要登記資料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證人葉力慧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沒有印象被告說要登記,被告沒有跟我要身分 證件,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證人葉 力慧固於本院證稱伊向被告稱腳踏車係家中所有云云,與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內容不符,且本件案發迄葉力慧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相隔逾一年,其記憶難免有誤,其於偵 訊中之證述距案發僅四月餘,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且其於偵 訊中就其所偷竊之四部腳踏車均能陳述竊取、銷贓之地點與 細節,應以其在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詰問,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吳美人於向葉力慧收購上開2 輛腳踏車時,並未向葉力 慧索取身分證件以為登記出售人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 吳美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葉力慧證述無訛,參以被告吳美 人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理當對應詳加查問收購物品之來源、應登記出賣人之基本資 料等事項知之甚詳,且更當謹慎處理,以避免收購贓物,並 有利於警察機關查訪時,迅速知悉所收購物品之來源,然其 竟未查問來源、未登記資料,即向葉力慧收購腳踏車2 輛, 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明知該等腳踏車來源不明而仍率爾買 受,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1 張附卷可稽,被告吳美人上開所辯,與證人葉力慧於偵訊 中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美人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吳美人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 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吳美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美人前已有多次贓物前科,素行不佳, 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難謂有悔意,並念 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不高,暨考量被告吳美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 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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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