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昭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3 日11時30分許,因其 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 ,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 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 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 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 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 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 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 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