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因不滿其配偶鄧朝元外遇,明知鄧朝元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崁頂鄉○○路70號「吉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廠緊 臨其他有人在內之建築物,若該工廠著火將延燒其他建築物 ,竟基於放火燒燬鄧朝元工廠之直接故意、燒燬鄧銘樟所有 、但鄧銘樟不在其內之豬舍之未必故意、及鄧趁進所在倉庫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13、14時許,在上開工 廠內,趁工廠內無人之際,放火燒燬上開工廠,該火勢並延 燒至北側鄧銘樟所有、位於同路段86-1號無人所在之豬舍、 東北側、適有鄧趁進在內、鄧趁進所有之同路段84號倉庫, 適因鄧朝元之父鄧國興發現,並及時通知救火,致鄧朝元之 上開工廠被燒燬,而鄧銘樟所有之上開豬舍、鄧趁進所有之 上開倉庫尚未達燒燬程度,員警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鄧朝元、鄧國興、鄧趁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17日屏消調字第10 00003255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56張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 朝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 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 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 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放火後,造成被害人鄧朝元所有之工廠鐵皮屋頂 中段部分塌陷,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可資為憑 ,足證該工廠之主要結構亦即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業 遭毀壞,且當時並無人在工廠內,為被害人鄧朝元於警詢及 偵訊證稱明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火勢蔓 延後因及時灌救,僅造成被害人鄧銘樟所有之豬舍受有豬舍 鐵欄杆變色、生銹、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 ,鄧趁進所有之倉庫則受有倉庫鐵皮屋上方煙燻、天花板煙 燻、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均未損及其屋 頂牆壁等主要結構,仍具備遮風避雨、供原本使用之效能等 情,此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自明是,顯然 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且案發時僅被害人鄧趁進正在倉庫 內,復為被害人鄧趁進、鄧銘樟於偵訊時證述無誤,故核被 告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銘樟之豬舍部分係犯同法第174 條第 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 ,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趁進倉庫部分係犯同法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㈢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犯之情形為 輕,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部分,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其夫即被害人 鄧朝元外遇,案發當日因被害人鄧朝元將二人所生育之兒子 帶離,一時氣憤,而為前開放火行為,主要造成被害人鄧朝 元上開工廠中段屋頂塌陷,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分別所有 之豬舍、倉庫被燒燬的部分煙燻燒黑變色,所生危害非鉅, 且被告目前為壓力調適障礙及重鬱症患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1 年9 月5 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且案發後與 被害人鄧朝元離婚,獨自扶養二人所生育之兒子,參以被害 人鄧朝元表示原諒,並代為對被害人鄧銘樟賠償,已經其二 人當庭陳明,被害人鄧趁進自始於警詢時即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足見亦不願追究,是被告行為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 ,猶嫌過重,復檢察官當庭對此亦表示同意,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旁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又其主要放火之 目標為被害人鄧朝元之工廠,其與被害人鄧朝元為夫妻關係
,與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並無怨隙仇恨,被害人鄧銘樟、 鄧趁進均因此各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失,且被害人鄧銘樟 部分已由被告之夫即被害人鄧朝元負責賠償,而被害人鄧朝 元亦表示不追究之意,為被害人三人鄧趁進、鄧銘樟分別於 警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放火行為,因證人鄧國興報警而及 時撲滅幸未傷及他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宣告,及被害人等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均當庭表示無 意見,復被告對於上開刑度亦表示同意,應認經此偵審程序 ,並經科刑判決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73 第3 項、第1 項 、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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