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85號
PTDM,101,簡,2185,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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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被等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麟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麟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7-6193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民 國95年9 月25日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註銷,為能繼續駕駛該車,明知吳進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RD-5240 號車牌2 面(係徐文寶所有 ,於87年9 月19日11時3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 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嗣經吳進騰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拾獲)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 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旁,向吳進騰取得 上開2 面車牌而收受之,並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96年12月20日1 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里○○ ○路與吉祥七街口處,查獲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懸掛有上開遭 竊之RD-5240 號車牌(已發還徐文寶),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黃東麟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增列「嘉 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RD-5240 號及B7-619 3 號車輛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1月2 日高監屏字第1010030589號 回函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上開汽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收受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 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上開贓物之價值 非鉅,且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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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