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堯
韓明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培堯、韓明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培堯、韓明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3 行關於「產業道路工地」之記載補充為「產業道路 往河堤方向之一處工地」,第4 行關於「林啟賢公司」之記 載補充為「林啟賢之公司」、同行關於「(已發還)」之記 載補充為「(重685 公斤,已發還)」,第6 行關於「龍泉 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龍潭村昭勝路418 號」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培堯、韓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培堯、韓明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被害人林啟賢於警詢時復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2 人,又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 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具 悔意,參以被害人已原諒被告2 人,不予追究,檢察官亦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渠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渠等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2 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