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阮氏簡係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 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害人,其所為 顯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且足以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手段違反保護令, 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