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06號
CLEV,106,壢簡,506,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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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童峻暉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峻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被告童峻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童峻暉、被告林玉美、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豐公司)及被告品味人生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公司 )給付票款,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撤 回對被告國豐公司及被告品味公司之訴,上開撤回係在被告 國豐工業公司及被告品味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 規定,毋庸得其同意,應併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峻暉自102 年8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8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為41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分稱系爭30萬元支票、系爭180 萬元支



票、系爭200 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借款證 明;又被告林玉美為系爭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亦為系爭18 0 萬元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連帶責任。惟系爭本票屆期未 獲被告童峻暉清償;系爭支票亦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童峻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童峻暉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27 號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28 號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確定證 明之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 用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童峻暉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童峻暉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3 日登載於 中國時報,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就國外公示送達部分 ,於106 年8 月2 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童峻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票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峻暉給付200 萬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支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林美玉發票、被 告童峻暉背書;系爭180 萬元支票則由被告2 人背書;系爭 200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童峻暉背書,揆諸上開規定,其等均 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被告 童峻暉給付200 萬元,即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童峻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童峻暉│102 年8 月20日│未載到期日│200萬元 │年息6%│TH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1 │林玉美童峻暉│102 年9 月20日│30萬元 │102年9月23日 │年息6% │BA0000000 │
├──┼──────┼───┼───────┼─────┼───────┼────┼──────┤
│2 │國豐工業股份│林玉美│102 年9 月28日│180萬元 │102年9月30日 │年息6% │YC0000000 │
│ │有限公司 │童峻暉│ │ │ │ │ │
├──┼──────┼───┼───────┼─────┼───────┼────┼──────┤
│3 │品味人生童峻暉│102年10月31日 │200萬元 │102 年10月31日│年息6% │F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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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味人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