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0年度,30號
CYDM,90,交簡上,30,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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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二五零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某海產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MN─00八號輕 型機車自該處欲往其嘉義縣竹崎鄉住處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村○○路一二三號前,醉倒於地,為警送醫急診並經檢測血液酒 精濃度為每毫升三百三十毫克(即百分之0.三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喝酒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月 十九日調查筆錄),惟辯稱:因喝醉沒辦法騎車,用牽的就倒在路邊睡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喝酒騎車一情(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於偵查 中之答辯狀內亦明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情(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 揆之被告所自承飲酒處所係在嘉義市某家海產店,然醉倒處所則係在嘉義縣竹崎 鄉○○路一二三號前(參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兩處相距甚遠,豈有可能被告於 酒醉之狀態尚能牽著機車步行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以前 詞置辯云云,顯係因原審為有罪認定並為論罪科刑後所為翻供、卸責之語;而被 告經送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已達血液酒精濃度每毫升三百三十毫克等情,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旨在卷足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 製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查: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 已達每毫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其肇事率即為 一般常人之十倍;又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如逾百分之0.三,即有木僵、失調 、全身遲鈍及刺激反應力減低等症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中央警察大學蔡忠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引自 羅秀雄所著法醫學第六一五頁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附於偵查卷可參 (參偵查卷第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送醫所檢測之血液 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三百三十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三三,被告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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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