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09號
PTDM,101,簡,2109,201211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 月間某日之期間內,在其友人林建佐(現另案由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路之「愛買檳榔攤」內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其賭博 方式為:由簡嘉韋選定下注標的後,責由林建佐以電腦網路 設備上網連結至「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999.NET ),輸入許永順(現另案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 審理中)所提供之上開簽賭網站之下單帳號「9DEC25」及密 碼「A0188 」後,代為下注,以美國職棒等球類比賽之輸贏 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不等,若押中,則可贏得下注金額95%之彩金,若未押 中,則下注金額悉歸徐永順林建佐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與 渠等對賭財物。嗣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其因另涉 嫌他案,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0 號前拘提到案,而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認定被告簡嘉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增列「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811 、11812 、 11813 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206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進 入上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 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其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止所為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與林建佐係共同 正犯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林建佐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利用天 下運動網經營賭盤,供其朋友下注簽賭乙情(見警卷第41、 45 頁 ),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其涉犯刑 法第268 條第1 項之聚眾賭博罪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11 、11812 、1181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證 人林建佐代被告下注之舉,應係其犯聚眾賭博罪之手段,尚 難認其與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聲請意 旨就此或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素行(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