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茗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 所載「21日」應更正為「12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竟駕車撞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