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㈧ 證據名稱所載內政部函文發文字號更正為「台內社字第0990 230678號」,並補充「社團法人屏東縣海青青弘會申請公益 彩券回饋金補助申請書、內政部兒童局九十九年度推展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兒童局九十九年度推 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內政部兒 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 部兒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申請經費補助項 目及基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另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 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 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得張玥英名義之美和技術學院 (已改制為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影本後,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改變原學位證書影本之內容,參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 學位證書。是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述 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政府補助, 危害社會上對於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使各該學校之學 歷價值貶損,且足生損害於張玥英本人與美和科技大學對於 學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推展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 之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已全數繳回內政部兒童局,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五、至被告變造之「張雅晴」名義之美和技術學院學位證書影本 1 張,已交付予屏東縣政府函送內政部兒童局而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