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煊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陳崙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紀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 年8 月 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對面鐵皮屋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插電營業,以由不特定人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比1 之比例兌換,依分按押 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後將積分以1 比1 之比例退幣交付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9 月29日 18 時15 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 (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硬幣570 元,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吃部員工 葉彥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 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硬幣570 元可 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與不特定人以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呈現之射倖性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之同年9 月29日止,在上開小吃部內固定擺 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該當賭博罪1 罪及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 可稽,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未取得合法證照,仍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被 告在其經營之小吃部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助長賭博風氣 ,惟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 臺,數量非鉅、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該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570 元, 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