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秀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月秀、邱仁壽均為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 司所經營架設之「愛卡拉全球在線網」(下稱愛卡拉網站, 網址:http://www.ikala.tv/)網站會員,2 人曾因事迭生 嫌隙,詎郭月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 8 月6 日夜間9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466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愛卡拉網站後使用其申請之 代號「幸福甜筒冰」名義登入,並在該網站不特定會員均得 點閱觀看之「幸福甜筒冰」個人首頁頁面上,以「幸福甜筒 冰」名義張貼標題為「仁壽??禽獸??」、內容為「邱仁 壽!我知道你也看的到我的FB動態!你嘴巴最好放乾淨一點 !不然我絕對會把你的資料身分證和法院判決書全部PO在愛 卡給大家看!看看你是多麼變態的人!心裡有問題的變態! 滿口謊言~只會開空帳號耍嘴賤」之客觀上足以醜化、羞辱 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邱仁壽,足以減損邱仁壽之聲譽 。嗣於翌日(7 日)夜間6 時54分許,郭月秀續承上開犯意 ,同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愛卡拉網站後使用其 申請之代號「甜甜思樂冰」名義登入,並在該網站不特定會 員均得點閱觀看之「甜甜思樂冰」留言版頁面上,針對邱仁 壽以代號「單親沒爹冰」名義張貼之「然怪?媽呀,南怪啦 . 」等文字,回應張貼內容為「乖,不用叫那麼大!我沒生 過你這種等低級只會亂吠的動物!」之客觀上足以醜化、羞 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邱仁壽,足以減損邱仁壽之聲 譽。嗣經邱仁壽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仁壽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郭月秀雖辯稱其係於101 年3 月16日始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本案係發生於 100 年8 月6 、7 日,是以告訴人邱仁壽之告訴恐已逾期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即已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請求究辦,有該日調 查筆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8、19、22頁),是告訴人於本 案犯罪發生之時起6 個月內即已提出本案告訴,即無告訴 不合法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純為自行臆度之詞,亦與 事實不符,要非有理。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月 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11月 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告訴人邱仁壽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811號卷第23頁),並有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 線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愛(100 )字第110001號函暨 檢附之會員資料1 份、愛卡拉網站頁面擷取圖片2 張在卷 可稽(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 號卷第20、21、3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郭月秀於前揭時 間,在愛卡拉網站上以如上所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其內容 依社會通念係指稱他人之人品低下,誠屬醜化、羞辱他人 之負面貶抑性言論,並張貼在該網站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 點閱觀看之頁面上,當足使見聞者對邱仁壽為負面評價而 減損其聲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互有心結,接連於100 年8 月6 、7 日內,在相同 之愛卡拉網站以上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其辱罵之對象復亦相同,而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 權,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 頁),素行尚佳,惟查被告前因告訴人對其為公然 侮辱及誹謗行為而曾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存卷為憑 (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 第39至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 20號卷第99至105 頁),顯見告訴人明知所為非是,仍不 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亦以相同方式回應,實屬不該,並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