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6720號、第1720號、第715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棉布手套壹雙及手電筒、鑰匙、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林志元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及剪刀柄各壹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查被告阮君漢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使用之老虎鉗、被告2 人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使用之美工刀及被告林志元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6 使用之剪刀柄等物,均係尖銳或堅硬之金屬,如持 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 無誤。核被告阮君漢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之罪,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得手,即遭被 害人曾樂發現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志元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之罪。 被告阮君漢就附表一編號5 及被告林志元就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阮 君漢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被告林志元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或地點不同,行為亦互有差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 罰。又被告阮君漢、林志元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被告阮君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林 志元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二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阮君漢有前述因累犯及未遂致刑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年紀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棉布手套1 雙及手電筒、鑰匙、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 告阮君漢所有,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竊盜犯 行之用,業經被告阮君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扣案剪刀柄 1支係被告林志元所有,業經被告林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以上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志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犯罪用 之美工刀,雖為共犯阮君漢所有,惟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林志 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阮君漢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持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支,已經丟棄,有被告阮君漢警 詢筆錄可憑(參偵查卷第6588號第5 頁) ,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由被告二人本案 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 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 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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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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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1 │ 阮君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號1 │條第1 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2款 、第3 │ 徒刑捌月。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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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 │ 阮君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2 │條第1 項 │ 月。 │
│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 │ 阮君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號3 │條第3 項、│ 刑叁月。扣案棉布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 │
│ │ │第1 項 │ 支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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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 │ 阮君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號4 │條第1 項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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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1 │ 阮君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
│ │號5 │條第1 項第│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 │1款 、第3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 │
│ │ │款 │ 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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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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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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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1 │林志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號5 │條第1 項第│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款 、第3 │徒刑壹年。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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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1 │林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號6 │條第1 項第│徒刑捌月。扣案剪刀柄壹支沒收。 │
│ │ │3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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