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連振東係經營吊車及機械買賣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 ,得知其以前之客戶沈東亮有意購買吊車,明知其與址設基 隆市○○區○○街47之2 號之鑫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輝 公司)並未合夥購買吊車,亦未受鑫輝公司委託出售吊車, 竟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邀沈東亮一起前往鑫輝公司觀看 KATO廠牌、KR-25H-V3 機種之輪式油壓吊車,並向沈東亮佯 稱該吊車係其與鑫輝公司合夥購買,其有權出售上開吊車云 云,沈東亮因而誤信為真,雙方約定由連振東出售KATO廠牌 、KR-25H-V3機種之輪式油壓吊車1輛給沈東亮,買賣金額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訂金為100萬元,致沈東亮陷 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先匯款20萬元至連振東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連振東於100年7月20日 ,在沈東亮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58之2 號住處,與沈東 亮簽立如前揭內容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致沈東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於同日再交付以承享企業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 0年7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80萬元之支 票1 張給連振東作為訂金。又連振東取得上開支票後,將該 支票轉手,該支票並於同年8月2日經提示兌現,惟連振東遲 未交付上開吊車,經沈東亮追問後,連振東雖於100 年10月 間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10月8日、支票號碼為 AZ0000000號、面額為103萬元之支票1 張給沈東亮以供返還 訂金,惟該支票於100 年10月11日提示遭退票(連振東上開 支票存款之帳戶業於100年9月30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連振東此後即無音訊,沈東亮始知受騙,連振東即以此方式 共詐得沈東亮所交付之100萬元。
二、連振東於100年5月間,透過陳秋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介紹,得知張水桐有意購買德國吊車,連振東明 知自己並無德國吊車可供出售,亦無履行自德國進口吊車交 易之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0 年7 月27日,在張水桐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 1029號住處,與張水桐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連 振東出售LIEBHERR廠牌、LTM-1090/2S/N 機種之輪式油壓吊 車1 輛給張水桐,買賣金額總價為1,080萬元,訂金為216萬 元,致張水桐因此陷於錯誤,於簽約同日交付以張水桐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00年7 月30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 面額為216萬元之訂金支票1張給連振東,該支票於同年8 月 5日由連振東提示兌現。復於同年8月間,連振東接續前開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德方之介紹人急需用款,要求張水桐先調 借20萬元,日後從價款扣除云云,張水桐不疑有他,於同年 9月6日委由其妻林桂味匯款20萬元至連振東在前揭渣打銀行 開設之帳戶內。再於同年9 月間,連振東接續前開之詐欺取 財犯意,向張水桐佯稱吊車將到臺灣,要求張水桐支付完稅 稅金108 萬元云云,致張水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交付以張水桐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9月20 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面額為108萬元支票1 張給連 振東,該支票於同年月20日由連振東提示兌現。迄於同年10 月間,連振東承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吊車已到新加坡, 需辦理補充該吊車對歐洲公司之信用款項;及該吊車規格不 符,需補稅18萬元才能通過檢驗云云,接續要求張水桐支付 120萬元及18萬元,張水桐乃於同月5日、同月12日委由其妻 林桂味各匯款120 萬元、18萬元至連振東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內。嗣張水桐與連振東聯絡,連振東均不接聽電話,亦未交 付吊車,張水桐始知受騙,連振東即以此方式共詐得張水桐 所交付之482萬元。
三、案經沈東亮、張水桐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連 振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東於偵查、移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328 號,下稱偵緝第328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8 至10頁、第34至36頁、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東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水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第1至5頁;偵緝第328 號卷第57至60頁、第55至61 頁),復有被告與沈東亮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 22頁)、沈東亮交付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與沈 東亮匯款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00年7月15日匯款回條影本( 見警卷第23頁)、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支票影 本與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4頁)、沈東亮出 具之轉帳傳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被告寄送給沈東亮之 電子郵件畫面與鑫輝公司負責人簡騰輝之名片影本(見警卷 第26頁)、被告與張水桐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 16頁)、張水桐之妻林桂味於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5 日 及100 年10月12日匯款給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見警卷第18頁)、張水桐簽發之支票號碼WA000000 0號、W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0至51頁)、恆春鎮 農會100 年11月22日恆農信字第1000003930號函與所附支票 影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 0 年11月23日合金竹南營字第10000037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 資料及拒絕往來資料(見他字卷第56至63頁)、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100 年11月24日一恆春字第00355 號函所附支票 影本(見他字第64至66頁)及渣打銀行100 年11月23日渣打 商銀SCB 公西字第100000006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 資料(見他字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
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有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要求 支付吊車價金或相關費用為由,分別使告訴人沈東亮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交付財物2 次,及使告訴人張 水桐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交付財物5 次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接續為之,且各係持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沈東亮、張水桐2 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1頁),明知其無權出售吊車,亦無 履行交易之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買方難以查詢交 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欺他人而取得金錢,所為實有可 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致告訴人沈東亮損失100 萬 元、告訴人張水桐損失482 萬元,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始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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