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仰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仰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98 號「欣安禾婦兒科診所」 內,因不滿該診所職員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在櫃台工作之鄭雅萍質問何人報警,向其恫稱:「若你 沒有找出報警的人,或警察沒有向我道歉,我就找你算帳」 等語,並舉起右手作勢毆打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聽聞上 開爭吵聲乃先後下樓,陳仰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以其身體將胡家榕逼至牆角,並恫嚇:「為什麼我不能靠近 你」、「是何人報警的」、「幹你娘GY」等語,鄭雅萍見狀 即將胡家榕拉出牆角,2 人並與鄔淑婚站在一起面對陳仰茂 ,陳仰茂見此則舉手作勢欲毆打3 人,以前開加害身體之舉 措對鄭雅萍、胡家榕、鄔淑婚3 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危 害於安全(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據報由身著制服之警員潘賢明、陳 冠甫前往處理,陳仰茂明知潘賢明、陳冠甫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察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因陳仰 茂涉犯恐嚇罪要求隨同回所調查時,當場辱罵潘賢明、陳冠 甫「幹你娘GY」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被害人即 證人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知 (本院卷第24頁),因證人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略如警詢所述,故證人鄭雅萍 、鄔淑婚、胡家榕之警詢陳述,依據前開說明,應無必要再 予採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3 人及侮辱警員,我說話本來就很 大聲,警察問胡家榕那一掛人,幹你娘,我跟我哥哥都是我 媽媽生的,說話也有可能不一樣,他們說的都一樣,是不是 警察教他們說的,我只是小小的百姓,我沒有在怕,我沒有 打他們云云(本院卷第23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鄭雅萍於偵訊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1 年6 月 8 日中午12時40分許來診所找他太太,可能是找不到他太太 ,他離開時門就拉的很大聲,胡家榕就發現門牌掉下來,警 察來問發生何事,之後就到被告家找他。當日下午1 時許被 告又回到診所,我一人在櫃臺,他進來問我何人報警,我回 答不知道,他要我找出報警的人,還要我叫到他家的警察向 他道歉,我沒有理他,他右手舉起來揮動,當時他靠我很近
,我好怕他會打我,之後鄔淑婚下來,鄔淑婚問他有何事, 他還是問何人報警,也是很逼近鄔淑婚口氣很兇,後來胡家 榕下來向他講「先生這邊是診所,小聲一點」,他就一直逼 胡家榕到牆角,胡家榕要被告不要靠近她,他還一直逼近胡 家榕,發出挑釁的笑聲,當時只有我、鄔淑婚、胡家榕在場 ,警察要帶被告回去,被告就罵很大聲,因為我很緊張,所 以沒有聽到罵的內容,我會覺得害怕,因為被告有作勢打人 的樣子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 第一次來的時候,我跟同事在吃午餐,被告直接上去找他太 太,之後聽到很大巨響,胡家榕就去三樓看是怎麼回事,發 現門牌被拆下放在椅子上,我是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 醫院有報警。後來下午1 時30分許這次被告第二次來,一進 來就問我是誰報警,請他出來,還有請到他家的警察跟他道 歉,我在櫃臺,被告故意舉起右手做出要拆東西的動作,被 告口氣很不好,又做出右手舉起的動作,我很怕他會打我, 因為櫃台沒有隔起來,只是桌面而已,被告對我說如果我沒 有找到報警的人,或警察沒有跟他道歉,第一個就要找我算 帳,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後來被告看到鄔淑婚下來,也是問 她是誰報警,之後胡家榕下來,當時我們3 個女生都在大廳 那邊,被告一直說門牌不是他拆的,是他很用力關門掉下來 的,胡家榕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一直靠近胡家榕,胡家 榕就一直往後退退到樓梯附近的牆角,已經沒有路可以退了 ,被告還是一直靠近他,胡家榕一直叫被告不要靠近她,被 告就說為何不能靠近,我趕快過去將胡家榕拉開,那時被告 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很害怕,之後警察就來 了。警察有穿制服,警察請被告去派出所,被告說他沒有怎 樣,他不要去,被告還一直要警員道歉,警察接近被告將他 帶去派出所,被告一直用手腳揮開,一直掙扎,他一直很大 聲的說話,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最後警察強制將被告上手 銬,帶他去警察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查證人 鄭雅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業已明確表示不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衡情當無多次甘 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顯見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即證人鄔淑婚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二樓,聽到樓下 有很大聲響就下去,看到被告對鄭雅萍大小聲問是誰打電話 報警,要警察來向他道歉,說若不找警方來道歉,他就找鄭 雅萍負責,我向他說「不要這樣子,有事好好講」,他就說 「怎樣,我有憂鬱症」,臉色很猙獰奸笑的樣子,後來胡家 榕下來,他就一直靠近胡家榕,胡家榕叫他不要靠近她,被
告說「為什麼不能靠近你」,就一直靠近胡家榕,後來我及 鄭雅萍跑到胡家榕那邊,當時被告有舉起手作勢要打人的樣 子,我們當時很害怕,他就站在我們前面,因為我們害怕他 會打人,所以就三個人站一起,之後警察就來了,他還罵警 察「幹你娘GY」,警察就說要告他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警 察當時是穿制服來的,被告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害怕,因為他 有作勢打人的樣子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101 年6 月8 日中午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我在辦公 室裡面,是胡家榕跟我說三樓302 門牌掉下來,說有報警了 那時被告太太去別的醫院看診,之後警察來了,我們就到被 告太太房間,被告太太跟警察說被告的名字,要警察去她家 找他先生,這是第一次的狀況。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我在 二樓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就下樓看,我聽到被告在一樓說是 誰報警的,還有警車是幾號,叫那兩個警員要跟他道歉,我 要被告好好講,被告就頭往上揚說怎樣我有憂鬱症,之後胡 家榕下來,被告右手有舉起來作勢拿高的樣子,被告一直靠 近我們,胡家榕跟被告說你不要靠近我,被告就說為什麼我 不能靠近你,最後我們三個站在一起,被告站在我們前面, 被告有將胡家榕逼到樓梯口,是鄭雅萍將胡家榕拉到電梯口 ,我們三個站在一起,被告站在我們前面。被告靠近我們的 時候沒有罵三字經,但是被告看到警察進來的時候,情緒更 激動,被告這樣我們會感到害怕,警察跟他說不要在這邊, 跟他們去警察局,被告說他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去警察 局,所以有對警察講粗話「幹你娘GY」。被告昨天來是說他 沒有恐嚇我們的意思,我們跟被告說我們也沒有要提告,事 情過了就算了,我們做筆錄的時候,也有跟警察說我們沒有 要提告,事情過了就算了,被告說要調監視錄影器,但那天 中午11點多打雷,造成醫院停電,所以錄影機壞掉,沒有辦 法提供。我從樓上下來後被告沒有罵我三字經,手勢有抬高 而已,胡家榕是最後下來的,最後我們三個站在一起時被告 手勢有抬高,我會害怕,那時只有女生,沒有保全,所以會 害怕,現在就比較好了等情綦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查 證人鄔淑婚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其前開2 次所證並 無齟齬,與證人鄭雅萍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且業已明確表示 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衡情當無 多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顯見其上開所證應 屬真實,可以採信。
㈢被害人即證人胡家榕於偵訊證稱:101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 40分許,我在二樓聽到一聲巨大的聲音,我上三樓看,只有 看到被告太太302 的門牌拆下放置在旁,我問301 病床的人
,她說隔壁好像有人在吵架,一直很大聲在摔東西,我就看 到被告到往一樓的樓梯口,他在一樓遇到他太太要向他太太 要前,他太太說沒有,要他回去向他爸爸要錢,被告就離開 了,警察有來,來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太太說他可能回 家,警員說要去他家與他溝通。隔了1 小時後,可能因為我 們報警去找他,被告就跑回櫃臺罵鄭雅萍,我當時在二樓, 沒有聽到他罵什麼,只聽到大聲喊叫的聲音,我跑到櫃臺請 被告不要這樣大聲,他用台語說「為什麼我不能大聲」,就 一直逼近我,右手舉起來一直走向我像是要打人的樣子,他 就說「為什麼我不能靠近你」,一直重複這句話,把我逼到 牆角,問我「誰去報警的」,他一直在罵我「幹你娘GY」, 後來鄭雅萍把我拉開。警察進來後,被告叫警察向他道歉, 警察叫被告去警局,被告不配合,警察就將他銬起來帶回去 。被告罵我我會害怕,他靠近我我會害怕,他靠近我的臉約 5 公分,當場還有鄭雅萍、鄔淑婚及被告太太,我們不告被 告,我們不敢告。警察看得出在執行職務,我有聽到被告講 話很大聲,沒有聽到內容不清楚有無罵警察,被告的行為我 會害怕,因為他有作勢打人的樣子等語(偵卷第22至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聽到三樓有巨大聲響,上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有看到302 門牌丟在旁,我去問 待產媽媽,她說剛剛隔壁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有很大撞擊聲 ,但我沒有看到人,我先安撫媽媽情緒,跑到樓下去,剛好 看到被告遇到他太太講完先離開,我跟樓上媽媽說我們會請 警察來處理,之後我跟警察說被告可能已經回家,被告太太 林羽珍說請警察去他家跟被告說不要來醫院鬧。被告下午1 時30分許第二次來醫院,在一樓先遇到鄭雅萍,之後鄔淑婚 去處理,被告問是誰去報警,當時我在二樓有聽到他的吵鬧 聲,然後我下樓瞭解情況,被告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報警, 他沒有做錯任何事,為何要報警,我們跟他說這裡是婦兒科 診所,為了保護大家,請警察過來處理,被告一直要我們承 認是何人去報警,說如果沒有人承認的話,要對我們怎樣, 這當中有罵很多難聽的話,有三字經「幹你娘GY」,我下樓 去安撫被告的情緒,當時警察還沒有來,被告一直無法認同 我們報警的事,被告有作勢出拳,一直往我的方向靠近,我 就一直後退到牆角的地方,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被告逼我 離我距離不到5 公分,被告的臉幾乎要碰到我的臉,被告有 說為什麼我不能靠近你,後來是我同事出面將我拉開,之後 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會覺得害怕,警察來的時候我還是 覺得很恐懼。警員到場一直安撫被告,要被告不要大小聲, 被告跟警察說為何他不能大小聲,為何要報警,要警察跟他
道歉,二位警察都有穿制服,被告有無罵什麼我不是很清楚 等情綦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查證人胡家榕與被告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其前開2 次所證並無齟齬,與證人鄭雅萍 、鄔淑婚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且業已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衡情當無多次甘冒偽證 重責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顯見其上開所證係屬真實,可以 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時非但音量巨大,且一再 對被害人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舉手作勢毆打,又以身體 近距離逼近之行止,及恫嚇:「我就找你算帳」、「為什麼 我不能靠近你」、「是何人報警的」、「幹你娘GY」等語之 方式對被害人3 人實施恐嚇,衡情當足使被害人鄭雅萍、鄔 淑婚、胡家榕認為被告欲加害其等身體,而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害人鄭雅萍、鄔淑婚固對被告上開部 分恐嚇言詞未予聽清,然被害人鄭雅萍、鄔淑婚業已供稱當 時甚為緊張、恐懼,故未能清楚記憶,業如前述,是對被告 所為部分恐嚇言詞未能予以證述,尚合常情,且其等就被告 因何生怒,如何質問,如何舉手作勢毆打及身體逼近予以恐 嚇等節,均能明確證述如上,當難以此些微瑕疵遽認其等前 開所證均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案發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有對被害人鄭雅萍、鄔淑 婚、胡家榕為上開恐嚇行為,至為灼然。
㈤證人即警員潘賢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101 年6 月8 日 被告去欣安禾婦兒科診所2 次,2 次都是我跟陳冠甫去處理 ,第一次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我們去被告家找他, 跟被告說不要去醫院大小聲,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又接到診 所報案,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跟3 名醫院員工很大聲講 話,被告要我們向他道歉,被告說要調監視器,還有是誰報 警,要調監視器看,證明他沒有拆門牌,還對我們破口大罵 三字經「幹你娘GY」。第一次、第二次我們都有穿制服,還 有開巡邏車,被告知道我們警員的身份,第二次我們請被告 跟我們回派出所,被告不配合,坐在櫃台前面要吃便當,因 為被告當著她們的面對我們咆哮,我們就跟被告說他涉嫌妨 害公務跟恐嚇,請被告跟我們回去調查,被告說有種你給我 上手銬,我們就上手銬帶走被告,怕他在診所又鬧事,護士 說她們好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4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冠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 第一次、第二次去醫院都是我跟潘賢明一起處理,第一次去 的時候被告已經回家,所以我們就去被告家瞭解狀況,順便 勸被告不要這樣做,第二次是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們接
到報案說有人鬧事,我們就去診所,當時被告跟護士及櫃台 的人大聲咆哮,他看到我們就罵我們「幹你娘GY」,當時我 們都穿制服,所以被告知道我們是去做什麼的,被告一直往 前靠近我們,他當時很激動,罵三字經之後,我們就將被告 制伏,他有用手腳反抗,被告妨害公務,我們就將被告上手 銬,之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情相符(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與證人鄔淑婚前揭所證一致。 查警員潘賢明、陳冠甫與被告並無仇隙,證人鄔淑婚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其等前開多次所證並無扞格,且互核 一致,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攀被告於罪之理,顯見其等 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我 有辱罵「幹你娘GY」這句髒話,但我沒針對誰,這是我的口 頭禪等語(警卷第4 頁),倘無此事,被告豈有任意自承己 罪之可能?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警員潘賢明、陳冠甫穿著制 服至現場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你娘GY」之不雅言語, 當場對該2 名值勤警員予以侮辱無誤,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並 無此事云云,無可採信。至被告要求上開診所提出監視器光 碟云云,然該診所當日因電擊系統故障無法提供光碟一節, 業據證人胡家榕證述在卷,並有該診所回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7頁),尚難以未有光碟佐證其上開犯行而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多次出言恫嚇、 做勢毆打及逼近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被害人3 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 時恐嚇被害人鄭雅萍、鄔淑婚、胡家榕,侵害3 人之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對到場處理警員潘賢明、陳冠甫口出「幹你娘GY」穢語之 舉,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以和平理 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意氣而動輒出言恐嚇他人,更作勢欲 毆打被害人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實有 不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更口出穢言侮辱公務員,顯見其 控制情緒之能力不佳,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向被害人道 歉舉止,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一職之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職業、資 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