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永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麥永豐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2 年6 月確定,嗣前3 罪 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並與後1 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假釋出 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麥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2日7 時30分許 前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路55號前,竊取陳意仁所有、車牌號碼YP-5502 號自用小 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小客車), 得手後將該車停放在謝學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高雄市○○區○○路60巷30弄14號之住處(下稱謝學 孟住處)樓下。嗣於99年12月25日,麥永豐之友人藍于茹( 另案審結)向其借用本案小客車,藍于茹於駕駛途中因發生 車禍,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崁頂鄉○○路國姓宮後方之產 業道路上逃逸,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陳意仁、證人謝學孟、藍于茹警詢之證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同案被告藍于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麥永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然因同案被
告藍于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麥永豐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具結,其陳 述對被告麥永豐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駕駛本案小客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僅與藍于茹一同前往謝學孟住處,因藍于茹不認識路 ,故由我代開一段路,此外未曾使用過該車等語。經查:(一)本案小客車於99年12月22日7 時30分許,遭車主陳意仁發 覺在高雄市岡山區○○○路55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 意仁證述明確(見警8603卷第18-21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可憑(見同上卷第22-23 頁),且被告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99年12月25日前之數日,與證人藍于茹一同前往 證人謝學孟住處找羅中柱聊天,期間被告與羅中柱一同外 出,嗣2 人返回上開處所時,即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 羅中柱駕駛綠色廂型車等情,業據證人謝學孟於警詢、偵 訊分別證述一致(見警8603卷第16-17 頁、高雄偵卷第47 頁),核與證人藍于茹所證:我與被告共同前往謝學孟住 處,後來被告與南仔(即羅中柱)一同外出,回來時就多 了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相符,參以證人謝 學孟係被告太太的親戚,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 證人謝學孟與藍于茹僅見過一次面,彼此並不熟識一節, 亦據證人謝學孟證述綦詳(見警8603卷第15頁反面),足 徵證人謝學孟無迴護證人藍于茹、陷害被告之必要,其證 詞應可採信,故被告與證人藍于茹一同前往證人謝學孟住 處找證人羅中柱後,被告即與羅中柱外出,2 人返回該處 時即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與證人藍于茹同至 證人謝學孟住處時,係由其駕駛廂型車搭載藍于茹前往等 語(見警8603卷第6 頁、本院卷第51頁),且其於該次警 詢時稱:廂型車是南仔所竊取,並借其使用等語(見同上 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藍于茹所證,係由被告駕駛廂型 車搭載其前往謝學孟住處等情相符(見屏東偵卷第14頁) ,足見該廂型車並非被告所持有並得以處分之物。再徵諸 證人謝學孟上開證詞,係被告與南仔外出後才將本案小客 車開回謝學孟住處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藍于茹嗣
後將本案小客車開走,一直都沒有回來,因此我在謝學孟 住處待了4 天才叫我太太騎車載我回家等情(見同上警卷 第6 頁),可見被告原期待從證人謝學孟住處返家之交通 工具,即為本案小客車;再被告與證人藍于茹前往謝學孟 住處,本是要找被告之朋友一節,業據證人藍于茹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故若本案小客車非被告所得 處分,僅為被告朋友身分之證人藍于茹,自不可能敢逕行 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當係經過被告同意始為之,則該車 顯為被告所得處分之物,若該車非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可 能預期自己將搭乘該車返家,又允許證人藍于茹獨自駕駛 該車先行離去,足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小客車甚明。(四)被告雖否認竊取本案小客車,然其辯解有以下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是否駕駛過本案小客車一節,被告於100 年2 月 14日警詢時稱:我沒有開過本案小客車等語(見警8603卷 第5 頁);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稱:我沒有使用過本 案小客車等語(見雄檢偵卷第47頁)、嗣於100 年11月2 日偵訊時改稱:我有開過本案小客車等語(見屏檢偵5448 卷第34頁);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快到 謝學孟家時,我有駕駛本案小客車,警、偵訊時因為吸毒 所以我不清楚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有開過這輛車,是證人藍于茹讓我開一小段 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前後明顯反覆矛盾。 2、關於本案小客車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藍于茹去 謝學孟住處時,看見該車停在謝學孟住處,南仔有跟我說 他偷牽該車,問我要不要開開看等語(見警8603卷第6 頁 );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中稱:南仔有偷一台廂型車, 他偷廂型車時我在現場,但本案小客車我不知道藍于茹從 何處偷來等語(見高雄偵卷第48頁);於100 年11月2 日 偵訊中稱:本案小客車是藍于茹偷的等語(見屏東偵卷第 34頁);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警、偵訊 時因為吸毒所以我不清楚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前後明顯不一。
3、關於被告與證人藍于茹如何前往、離開證人謝學孟住處, 及被告留宿在證人謝學孟住處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一部廂型車搭載證人藍于茹一起至謝學孟住處, ,嗣留宿於該處4 天請太太來載我回家,藍于茹則先駕駛 本案小客車獨自離開等語(見警8603卷第6 頁),惟其偵 訊時復稱:藍于茹將我丟在岡山3 天等語(見屏東偵卷第 34頁),則就被告是自願或被迫(因遭藍于茹丟下)留宿
證人謝學孟住處多日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與證人 謝學孟同住之胞弟即證人謝學成結證稱:我與被告、藍于 茹在家裡碰過一次,但隔天就沒有看他們,並無印象他們 有在我家留宿,且99年間並未見過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明顯不符,而證人謝學成與藍于茹素不相 識,與被告之太太有親戚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謝學孟、謝 學成證述明確,應無迴護證人藍于茹、誣指被告之必要, 故其所證應屬實情,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證人謝學成之 證詞有違;再被告既駕駛廂型車搭載證人藍于茹同往證人 謝學孟住處,如離去該處,衡情,應由被告與藍于茹2人 駕駛該廂型車離開,縱係證人藍于茹要先行單獨離開或外 出,也應是駕駛原廂型車,而非本案小客車,惟被告卻任 由證人藍于茹獨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自己則繼續留宿 於該處長達3 至4 日,始委由妻子將其載走,其辯解顯與 常理有違。
(五)證人藍于茹雖就「被告是否明確告知本案小客車為其所竊 取」、「向何人借用本案小客車」、「駕駛本案小客車發 生車禍後之處置」等情,有前後反覆之情形,惟關於「被 告在證人謝學孟住處與羅中柱一同外出後,折返時被告即 駕駛本案小客車」一節,證人藍于茹始終供證如一,經核 亦與證人謝學孟之證詞相符,故證人藍于茹該部分一致之 證詞,即屬可信,其前後不符之處,尚不足以影響上揭證 詞及證人謝學孟證詞之可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 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綽號「南仔」(即羅中柱)之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罪 ,惟羅中柱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0 年度偵字第17178 號),且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竊取本案小客車係與「南仔」共同為之,或 有何共犯,故無從將「南仔」認定為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或認本案被告有何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即98年10月1 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而為累犯,惟被告在98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 假釋,而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不成立累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時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失主生活利用上之困擾,被告犯後一再更易供述、 未見悔意,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約5 萬元,失竊車輛雖經被 害人領回,但已遭證人藍于茹撞毀,現已報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