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中
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5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尚無所據。此外 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未肇事傷及 他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