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66號
PTDM,101,交簡,226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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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進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每公升0.80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職 業為工,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 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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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