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榮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甚薄 弱,且其本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數值甚高,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 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