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關 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前補充記載「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並於第8 行關於「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之記載前補充記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殊值非難,且 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數 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