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30號
PTDM,101,交簡,2130,2012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景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景農前於民國90年間,因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執行 完畢;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95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 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 畢)。另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 述之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 已係第4 次違犯,惡性甚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 上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本案尚未 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參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