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子揚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L D-222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延平路35號之「豐裕休閒釣蝦場」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值夜間且照明 並不充足,但若稍減車速仍可辨識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漢彰徒步穿越延平路,因 林子揚有前揭疏失,因而閃煞不及直接朝謝漢彰身體撞及, 致謝漢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顱骨 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子揚即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謝漢彰隨即送往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於100 年12月27日6 時57分傷重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鍾王秀戀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且對於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 水腫、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肇事現場燈光昏暗 ,且右方路邊常有野狗跑出來,因此我無法注意被害人從左 前方穿越馬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LD-22 2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延平路35號之「豐裕休閒釣蝦場」前時,撞及徒步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於同月 27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 卷第29 -42、43-46 、49-50 、54-68 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如被告所辯 ,因天色昏暗、路邊有野狗跑出來,致有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泳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開警 車往延平路北向行駛,再迴轉至南向車道抵達撞擊地點, 無論是在南向或北向車道,當我行駛在內側車道,都能看 到對向快車道的東西,且汽車照明範圍可達前方6 至8 公 尺,角度左右各約3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案發後抵達現場之被告友人蔣曜任結證稱:案發 現場可以從行駛的車道看見對向的快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相符,又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在豐裕休閒釣蝦 場前方,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見 本院卷第19-35 頁、警卷第33-41 頁),該釣蝦場招牌有 開燈,且門口旁還有路燈照明(見相驗卷第38頁),而證 人陳泳同、蔣曜任、鍾王秀戀均分別證稱:監視器翻拍畫 面顯示之照明,即如同案發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70頁反面、72頁反面),可見以案發時現場之 光線與照明,被告行駛之車道可看見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 情形,被告騎車時應能注意其前方路況甚明。
(三)被告在騎車撞到被害人之前,完全未閃避或煞車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相驗卷第11-12 頁),核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所載「現場無煞車痕跡」等情相符,且被告復供稱 :因為天色昏暗,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在撞到
之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在毫無 防備之情形下,騎車直接撞及被害人;又本案現場之光線 與照明均足以辨識對向車道往來狀況,已如前述,且被害 人遭被告騎車撞及前,原係緩慢徒步穿越馬路,惟於被告 騎車接近被害人時,被害人即止步轉身正面朝向被告機車 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情形可憑(見本院卷第 26-28 頁),而被告亦自承:照理說最晚在照片所示被告 之機車在告訴人前方不遠,正面朝向被告機車之情形(即 本院卷第27頁),我應該看見被害人,但我不知為何沒有 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若被告果有注意前方 路況,最遲應在被害人轉身面向被告機車之際,即察覺被 害人,並試圖閃避或煞車,惟被告竟在肇事後始發現撞到 被害人,足徵其當時並未注意前方路況,至為明確。(四)關於被告是否因天色昏暗、路邊有野狗出沒,致肇事時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被告固供稱:因為天色昏暗且經常 有野狗自右方路邊衝出來,須分散注意力於右邊路況,故 無法注意被害人從左前方穿越馬路等語。惟查,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應有之注 意義務,所謂車前狀況當係指「前方」路況,非僅要求駕 駛人注意「右前方」或「左前方」之路況,且駕駛人在筆 直、無障礙物的道路上,目視所及之處本即包括正前方及 一定角度範圍內之左、右前方,實無可能只能看到右前方 ,而看不到左前方之情形;又駕駛人本不能期待駕車行駛 路上均有完整、充分的光線,故縱使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 ,當無減輕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理,反而更應提高注意義務 ,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5 時,縱依被告所供,當時天 色昏暗,惟肇事現場之仍可看見對向車道往來情形,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並無因天色昏暗以致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 情形;再案發現場經常有野狗自右方道路衝出等情,雖據 證人蔣曜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案發 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100 年12月27日),並未向警 方陳明有何因野狗經常出沒致無法注意車況之情形,僅供 稱係因天色昏暗始無法注意前方,則被告是否果因此而分 散注意力,即有可疑,且縱然經常有野狗出沒路旁,使被 告因而提高右方路況之注意力,並不因此減免其注意前方 (正前方、左前方)路況之義務,故其所辯:可能有野狗 自右方衝出來,致無法注意左方路況等語,即屬無稽。(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案發現場之光線與照明情形,被告行駛之車道可清
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人車往來情形,故被告應注意其車前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車撞 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後不治死亡,被 告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 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筆直道 路上直接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撞擊前未採取其他 閃避措施或煞車,可見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則未見有 任何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 犯罪後自首犯行,並已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140 萬 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其表達歉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