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和
鄭順德
賴巧凡
羅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和因林麗玉催討其所經營之檳榔攤 店面一事,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 夥同被告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前往林麗玉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小玉小吃部內與林麗玉 理論,然其與林麗玉理論未果而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心生不 滿,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羅民和在上址,先 以徒手方式,毀損店內桌子1 張,致令不堪使用。離去前, 並對林麗玉恫稱:我還會來的等詞,使林麗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4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 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 9 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