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號
ILDV,101,重訴,39,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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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鐘美娥
      鐘錦雲
      洪惠德
      鐘進勝
      鐘素卿
      駱鐘素珍
      鐘素華
      鐘紹鈞
      鐘秀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通義
參 加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十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十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一千零六十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共六百五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段57地號、72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將其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1億7,4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對東 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則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受限於財力及個人能力,如採附 圖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在分割後,與相鄰之宜蘭縣 礁溪鄉○○段(下簡稱同段)55、56地號2筆較小塊的土地 ,有合併利用之空間,可以得到比較大的發展,為此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方案㈠所示方式分割,聲明求為判決 :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部分由 原告依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字號:宜登 字第014060號)應全部轉載至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方案 ㈠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不予分割,較易興建建物,可讓系爭 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希望不要分割。如必須分割土地 ,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希望合併分 割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俾伊能就系爭土地與同段76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地盡其利等語。
三、參加人之陳述均同被告所述,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將參 加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相



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超 過半數,符合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 院亦認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除雜草及樹木外,別無其他地上 物,其東南側鄰同段53地號土地之宜蘭縣礁溪鄉○○路,西 北側與同段76、77、78、79、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 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地 籍圖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則採 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 而對外通行無礙;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農地建地買賣契約 書可佐,則倘依方案㈡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可保持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 相鄰之情況,便利被告對於土地之合併利用;至原告雖謂其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土地,日後或有與同段55、56 地號2筆土地合併開發之機會,而可能有較大的發展等語, 然原告就如何合併開發同段55、56地號土地,並未提出任何 說明,且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較優價格出售,因被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造成土地價格減 損,以及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但兩造就價格無 法取得合意等情,尚難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5 、56地號土地為合作開發之計畫;且原告陳明願就分割後之 土地仍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達1060. 27平方公尺,尚非不得單獨就此部分土地為有效利用;此外 ,並斟酌原告就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之意見,認依附圖方案 ㈡所示分割方式,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歸由被告取得,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同意其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系爭抵押 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宜蘭縣礁溪鄉○○段│宜蘭縣礁溪鄉○○段72│
│ │ │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 │ │有部分比例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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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鐘美娥 │18分之1 │18分之1 │
├──┼───────┼─────────┼──────────┤
│2 │鐘錦雲 │18分之1 │18分之1 │
├──┼───────┼─────────┼──────────┤
│3 │洪惠德 │108分之5 │ │
├──┼───────┼─────────┼──────────┤
│4 │鐘進勝 │2分之1 │ │
├──┼───────┼─────────┼──────────┤
│5 │鐘素卿 │ │18分之1 │
├──┼───────┼─────────┼──────────┤
│6 │駱鐘素珍 │ │18分之1 │
├──┼───────┼─────────┼──────────┤
│7 │鐘素華 │ │18分之1 │
├──┼───────┼─────────┼──────────┤
│8 │鍾紹鈞 │ │6分之1 │
├──┼───────┼─────────┼──────────┤
│9 │鍾秀霞 │ │6分之1 │
├──┼───────┼─────────┼──────────┤




│10 │林通義 │108分之37 │18分之7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鐘美娥 │106027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06027分之9531 │
├──┼───────┼────────┤
│3 │洪惠德 │106027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06027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06027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 │106027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06027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06027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06027分之24303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鐘美娥 │171549分之9531 │
├──┼────┼────────┤
│2 │鐘錦雲 │171549分之9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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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惠德 │171549分之1191 │
├──┼────┼────────┤
│4 │鐘進勝 │171549分之12865 │
├──┼────┼────────┤
│5 │鐘素卿 │171549分之8101 │
├──┼────┼────────┤
│6 │駱鐘素珍│171549分之8101 │
├──┼────┼────────┤




│7 │鐘素華 │171549分之8101 │
├──┼────┼────────┤
│8 │鍾紹鈞 │171549分之24303 │
├──┼────┼────────┤
│9 │鍾秀霞 │171549分之24303 │
├──┼────┼────────┤
│10 │林通義 │171549分之65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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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