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號
ILDV,101,訴,86,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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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康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康中央
訴訟代理人 康銘遠
被   告 康至仲
      康惠淑
      康儷婉
      康淑晴
      吳康惜(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守花(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松(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陽(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慶輝(兼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秀珠康姚曲之承受訴訟人)
      康銘光
      康明華
      黃胡秀珍
      胡惠玲
      吳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雲振
被   告 吳秀鳳
      吳宜諠
      吳秀岑
      吳佳倫
      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美惠承當被告吳秀鳳吳宜諠吳秀岑吳佳倫胡秋桂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吳秀鳳吳宜諠吳秀岑吳佳倫胡秋桂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美惠,有被告吳美惠之101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宗第61頁),被告吳美惠已向本 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被告吳秀鳳吳宜諠、吳 秀岑、吳佳倫胡秋桂之同意,至於其餘被告未於歷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許可被 告吳美惠承當訴訟,而被告吳秀鳳吳宜諠吳秀岑、吳佳 倫、胡秋桂則脫離訴訟,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之人數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
│土地坐落 │被告(共有人)姓名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被告吳秀鳳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1、被告吳宜諠
│段252之22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1、被告吳秀岑所有權應有│
│ │部分400分之1、被告吳佳倫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 │
│ │之1、被告胡秋桂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 │
│ │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
│段252之1地號土地 │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
│段252之11地號土地 │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
│段252之230地號土地 │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
│段252之231地號土地 │ │
├───────────┼──────────────────────┤
│頭城鎮拔雅林段拔雅林小│同上 │
│段252之23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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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