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號
ILDV,101,訴,132,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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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賴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吳清河
      黃慶元  原住宜蘭.
      黃雪
      黃丞昕原名黃玉綉.
      黃世杰
      黃曉茹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原名陳裕萍.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即夏永福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番婆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台幣五九元整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之被告為被告吳清河黃慶元黃雪、黃丞 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下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及訴外人黃慶中,因黃慶中 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嗣後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世杰、黃 曉茹、陳慧珊為本件之被告,並撤回對於黃慶中之訴,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慶元黃雪、黃丞昕、黃世杰黃曉茹、陳慧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495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革新段78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38年就該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吳番婆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面積16坪8合9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年 租台幣59元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吳番婆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號31之房屋乙間,數十年前吳番婆暨 其家人已搬離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倒塌, 原告並於89年間申辦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房屋 或地上物,由原告種植水稻。吳番婆嗣於66年7 月12日死亡 ,由配偶夏永福、養子吳清河(吳番婆婚前單獨收養)、養 女黃吳森子(吳番婆婚前單獨收養)共同繼承。夏永福於73 年9月6日死亡後,因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由鈞院93年度財管 字第14號裁定選任被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 人。黃吳森子於98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慶 中及被告黃慶元黃雪、黃丞昕。又黃慶中嗣於100年8月18 日死亡,由被告黃世杰黃曉茹、陳慧珊繼承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為不定期限,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 ,而原有房屋已經滅失,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已不 存在,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 人仍為吳番婆,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 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則以:不清楚先前的狀況,對 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清河則以:地上權以前是我養母買的或是怎麼樣,房 屋倒塌的時候我還小,是地主就把它剷平做種植農地,也不 只16坪,大概有2、300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慶元黃雪、黃丞昕、黃世杰黃曉茹、陳慧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8年就該土地之 一部為訴外人吳番婆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原有之房屋業已 滅失,目前並無任何房屋或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吳 番婆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始申請資料、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宜地壹 字第1010005576號函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有本 院調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卷宗審核屬實,復經本院於 101年9月28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宜地貳字第101001 0755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並無爭執或未到場而視同無爭執, 均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登記,依據其原始申請資料顯示,係以建築物為 設定之目的,而原有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房 屋或地上物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 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 ,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番婆,吳番婆業已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法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清河雖抗辯原有房屋倒塌後,係地主逕自剷平而種植 農地,且原有房屋之面積不只16坪,大概有2、300坪云云, 然原有房屋已經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不論為多少,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係 針對早已滅失之房屋而成立,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房 屋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依照前述法律之規定,本院仍得依 法終止系爭地上權,是被告吳清河前述辯解,不會影響本件 之勝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 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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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