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本源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谷蔡春嬌
關 係 人 謝本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謝本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謝本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前經 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監 護人即其配偶谷貴南已死亡,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原 監護人因有上開情事後,相對人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爰基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謝本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 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其父母及配偶谷貴南均已死亡,亦 無同居之兄姐,依法已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 ,並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 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 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目前已無法 定監護人,亦未曾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揆諸民法 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並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茲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並長期照養相對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本賢為相對人 之次子,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 兒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 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胞弟、相對 人之子謝本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謝本源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及由謝 本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聲請人謝本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本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謝本賢,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