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3號
ILDV,101,消債抗,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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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曾騰弘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林志軒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縱可追溯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之時期為計算始點,但該2 年間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仍應以「債務人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原審一方 面肯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至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期間, 並無收入事實,另一方面竟又謂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然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全文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事實,並無需審酌有無可歸責之相關規定,顯見此項認 定乃原審所創設,且任意擴張前揭條文之規定,於法未合。 且該條規定有關 2年間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之規定,仍應以 「債務人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亦即應以債務人實際收入 事實為計算依據,無所謂公允、不公允或得由法院依職權自 行裁量債務人所得應以多少為計算基礎,是原審所為認定顯 有違背法令、並悖於事實之誤認,明顯不利益於債務人,並 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原審認抗告入監執行期間每月 薪資所得,因屬可歸責於抗告告人之事由,並參酌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仍應以新臺幣(下同)30,500元計算,所為之 裁定自屬不合法,因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自 97年1月 至98年12月止期間之實際所得為何,且對於抗告人自陳目前 收入約 2萬元之事實,並未予以詳查,並忽視抗告人因刑案



入監執行無實際收入之事實,率行擬制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 30,500元計算,難謂適法。是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 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 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 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 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時;(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 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 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四)基此,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 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 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 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五)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 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六)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 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 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裁定更生時即99年 4月2日起至原審裁定不免責時即101年5月14日為止(計算薪 資以99年4 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26個月),認定抗告人 有無薪資收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 98年12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 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 100年 12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二)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汽車商行(下稱國泰車行 )擔任汽車業務員,於99年4月2日本院裁定更生時,抗告人 陳報每月固定薪資為30,500元,核與國泰車行向本院陳報: 抗告人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薪資約2至3萬元等語相符 ,故自94年4月2日裁定更生時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12個月 ,抗告人收入為366,000 元。又抗告人因涉犯竊盜罪嫌,自 100年4月8日至100年10月31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共計7 個 月無收入。抗告人嗣後於100 年11月回國泰車行上班,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目前月薪為2 萬元,核與國泰車行向本院陳報 :抗告人自100年11月至101年9月薪資每月約為15,000元至2 萬元等語相符,故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7個月 ,抗告人收入為14萬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案,並有 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 證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出監證明書、國泰車行之陳報資料



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曾於99年間受僱於東貿針織股份有限公 司,合計領取收入26萬元薪資,換算每月約為21,700元,故 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9個月,抗告人尚有收入合 計 195,300元之事實,此有東貿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抗 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限期通 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屬實。 則抗告人自99年4 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26個月,合計收 入約為701,300元(計算式:366,000+14萬+195,300=701 ,300)。
(三)抗告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5月11日、 85年4月30日、87年4月8 日生,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列 更生方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26,609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 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聲請人前述生 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離婚後雖 取得對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於在監在押之期間,係由國家設置 之監所負擔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本身並無支出必 要之生活費用,且因無收入而暫時無法扶養其3 名未成年子 女,此段期間自應由抗告人之前配偶依照其經濟能力負擔之 。故抗告人於更生裁定至原審裁定不免責時,以每月必要支 出26,609元計算19個月(扣除抗告人在監在押之7 個月期間 ),合計為505,571 元。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其薪資收入總計為701,300 元,扣除此 段期間之必要支出總計505,571元,仍有餘額195,729元。(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應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即98年12月2日前2年間,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8 月14日止,係在監執 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參,而抗告人於96、97、98年度,僅有98年度於國泰車 行有122,000 元之所得收入,另有投資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 運銷合作社金額3,000元之財產,此有抗告人96、97、98 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 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收入狀況,因在監執行,並無 收入,自98年8月中旬起始受僱於國泰車行,每月薪資約30, 500 元(乘以4個月為122,000元)等語,堪信屬實,則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5,000元。而 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8 月14日止係在監執行,參照 前述說明,此段期間自應由抗告人之前配偶依照其經濟能力 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於98年8月14日以前,抗 告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非由抗告人負擔,是 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98年8 月14日起至聲請更 生時即98年12月2日止,抗告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06,436 元(計算式:26,609×4=106,436),抗告 人可處分所得125,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106,436元之數額為18,564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因未獲任何分配,分配總額為零。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195,729 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8,5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依法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與本院 之認定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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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