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詹莊保銀(已死亡)法定代理人 詹阿萬複代理人 侯文芳原 告 詹阿萬(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簡詹金花(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詹金英(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吳明達(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吳錫明(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吳建輝(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吳麗珠(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吳麗玉(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詹博智(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詹博勝(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詹博婷(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原 告 詹博順(即原告詹莊保銀之繼承人)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法定代理人 周春美被 告 蔡瑞珍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結婚,已 生育子女__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 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__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或__)。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或被告則以__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__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 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 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__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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