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秋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財管字
第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永松於民國一百年 九月九日死亡時,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然因被 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予以 備查在案且未能選出遺產管理人,致使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經本院備查在案,而相對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債應大於遺產, 故衡諸抗告人張秋霞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同 住,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所留遺債之義務,然相 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抗告人理當更為瞭解被 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而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抗 告人張秋霞為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張秋霞業已拋棄繼承且無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亦不清楚被繼承人朱永松生前財務狀況及如何 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朱 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朱永松生前積欠相對人債務尚 未全數清償,嗣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使繼承人有無不 明,復未經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憑單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遺產鑑定資 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呆 帳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秉此,相對人既為被繼承 人朱永松之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五、抗告人張秋霞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應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不清楚被繼承人朱永松之財務狀況,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同住 ,衡情亦難認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毫無所悉。又抗告人 本可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各機關及相關機構調取被繼承 人之各項財產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且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法定職務僅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清償遺 債、交付遺贈、移交遺產及報告義務等項,益徵抗告人要難 僅以不知被繼承人之財務情形且不知如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內容等詞,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 效果,僅在於表示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於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抗告人拋棄繼 承後,雖無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 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相較於其他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 之公務機關更能瞭解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原審爰依法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 形被繼承人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 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應屬明 甚。再者,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 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 ,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 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猶稱應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 產管理人,實非適當。
六、綜上,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張秋霞擔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違法且屬妥適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抗告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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