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謝素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謝素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 婚後,育有子女廖佩如(女,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生)及廖浩昇(男,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生)。緣: ㈠兩造婚後日常生活中多有爭執,被告動輒以不堪字眼怒罵原 告,且其除未能共同分擔家計而置家庭生活不顧,亦對兩造 所生子女不聞不問,未克盡為人夫或人父之責,家庭經濟完 全仰賴原告一人承擔,原告顧及子女之教養責任,始隱忍十 餘年,以求維持家庭完整。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工作常駐大陸地區,原告亦於翌年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並於八十八間年自行創業。詎被告自九十年 間起,即因沈迷線上遊戲而罔顧公事,兩造更自九十六年間 起,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共同生活至今。
㈢一百零一年初,被告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但兩造因離婚條件 未達共識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失去 聯繫,迄至同年七月五日才再來電,然仍口出不雅及恐嚇言 詞,翌日更親赴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放聲咆哮、拍桌 ,隨後更數度來電或留言辱罵或恫嚇原告,致使原告長期承 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而有心律不整及失眠等情形。嗣被告於同 年月十五日返臺後,旋於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先後前往兩造 所生子女廖佩如及廖浩昇住處出言恫嚇及威脅子女,導致子 女心生畏懼且生活備受煎熬。
㈣總上可見被告廖建榮不僅未與原告謝素嬌分擔家庭經濟之重 擔,亦不關心兩造所生子女廖佩如及廖浩昇之生活需求,更 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兩造數年來幾無互動或往來而形同陌 路,婚姻名存實亡,被告更曾主動提出離婚要求,顯徵兩造 實際均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意維繫婚姻,是因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裂痕而難回復,且此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 文第一項。
貳、被告廖建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為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仍屬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 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若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惟倘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夫妻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謝素嬌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律師 事務所函暨掛號回執及電磁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廖佩如、廖浩昇到庭結證:被告約於八十六年 間至大陸地區工作,隨後原告亦至大陸地區工作,嗣自九十 六年間起,兩造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住或共同生活,但被 告賺錢均供自身花用,鮮少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家庭所需或 子女教育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又兩造前因被告長期沈迷線上 遊戲而荒廢公事發生爭執,被告亦因原告拒絕其買車要求而 揚言恫嚇原告,更屢次抱怨原告只愛錢,近二年間被告去電 辱罵原告或出言恐嚇之程度與頻率均較以往更高,提及原告 時,情緒便甚激動。一百零一年七月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找 原告算帳,更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累積不滿情緒,復將原告 視為仇人,是兩造應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 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謝素嬌主張各情為真而可採 信。至被告廖建榮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抗辯抑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兩造已實際分居多年而未共
同生活,更就各項家庭事務、工作情緒、經濟負擔或子女教 育問題相互埋怨、指責,顯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 ,夫妻情感實已疏離、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 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繼續維 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 復之望,確具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甚明。總上,本院審究兩 造已無共同生活之規畫,更接受長期分居兩地各自生活,互 動疏離且形同陌路之現實而放棄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確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應歸責於被告廖建榮,故原告謝素嬌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