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3號
ILDV,101,婚,53,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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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阮玉美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沈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阮玉美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結婚 後,原告始知被告沈志達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亦常以精神疾 病為藉口而不願工作,且心情不佳便對原告口出惡言,更因 拒絕服藥導致病情難以控制。嗣自九十九年間起,被告精神 狀況日趨惡化,不時辱罵原告甚且動手毆打,原告無法忍受 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 第十七號裁定核發:「相對人(即被告沈志達)不得對於聲 請人(即原告阮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 年」之通常保護令確定。總上顯見被告沈志達因罹患不治之 精神疾病且長期對原告阮玉美施加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 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 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沈志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件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 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 茲參照。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 二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二、原告阮玉美是否遭受被告沈志達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 ,任意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 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 ,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 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 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護 字第十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附卷為 佐,再參諸卷附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以一百零一 年七月九日普醫法詢字第一0一0三0號函附之被告沈志達 病歷紀錄所載:被告見原告去電他人,便懷疑原告與人有染 或竊取其個人資料予政府,情緒控制差,暴力及干擾行為多 ,不高興便動手打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情節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總上,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長期遭受 被告誣指外遇、非理性謾罵、暴力及干擾行為等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顯已承受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與壓力 ,當謂原告阮玉美已遭被告沈志達施加侵害人性尊嚴之不堪 同居虐待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若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從而,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 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 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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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