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0號
ILDM,101,訴,420,201211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3 月確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2月確定,及另犯侵占案,經本院94年 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與上開減刑後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15 日及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處1年6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揭施用毒品減刑後之6月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 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二案經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5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已丟棄 滅失)。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 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