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9號
ILDM,101,訴,37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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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呂瑋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為祥律師
被   告 邱榮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㈠被告曾子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否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本案並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 告曾子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子瓊與同案 被告呂瑋倫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 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邱榮一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 察譯文,復有同案被告曾子瓊之供述為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邱榮一與同案被告呂瑋倫曾子瓊供述不一,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 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呂瑋倫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足認被告呂瑋倫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瑋 倫與同案被告曾子瓊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1年12月5日屆滿,惟本件亟待於審判 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被告曾子瓊呂瑋倫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榮一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述不一,自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 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四、被告曾子瓊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稱:被告曾子瓊已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無傳訊證人,且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小孩現在有保母帶,而且前夫也在執行中,請求予 以交保回去照顧小孩云云。被告呂瑋倫之辯護人即選任辯護 人法律扶助律師陳為祥亦稱: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求交 保,被告呂瑋倫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認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起訴書並未交待清楚,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 告曾子瓊呂瑋倫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情形無一相符,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曾子瓊未滿12歲之未 成年子女賴品涵目前生活情況,本院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規定,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三峽分局,請其分別就曾子瓊之住居所是否有12歲以下 兒童及其生活與照顧狀況進行查訪,並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見本院卷第63-64、70頁)。被告曾子瓊於本院本次延 押訊問時又稱1歲多的小孩賴品涵目前在前夫曾志彬之母曾 麗美住處等語,本院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 條之1規定進行查訪通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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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