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邱立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 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 於9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 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村○○路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與南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 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立捷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3日14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 220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 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 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