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得民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得民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得民為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軍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石材製品製造,明知其大伯何茂全所有(嗣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何得民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段七五一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九十三年間起, 即擅自將唐軍公司所營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可回收再利 用之石粉接續堆置於前開土地,面積約達二千平方公尺,違 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先後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廿日二次查獲,並處以罰 鍰,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卅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六0一五六 六二五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通知其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前恢復原狀。詎期限屆滿 ,其仍不依限恢復原狀及恢復原編定使用,經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一00年四月廿一日現 場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 冬山鄉○○段七五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宜蘭縣政府裁 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簽稿二件、宜蘭縣政府專案稽 核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期限恢復原 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 從事石材製品之製造之工作,品性、素行均佳,本案因從事
石材製造,未能積極有效處理事業產出之廢棄石粉,而堆置 於自家所有限制使用之農牧用地,然仍以塑膠布遮蓋,未對 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且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 ,嗣亦積極覓妥清運回收再利用,並已清除現場石粉,回復 土地原貌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節,因本 案被告經宜蘭縣政府限期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前為恢復回 狀,其係於前開期限屆至後未依限為之,方構成本罪,是被 告本案犯罪行為非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當無該減刑條 例之適用,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 被告前僅於八十五年間有一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三月,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因未能 對事業產出石粉資源為有效清運或回收再利用,乃以自家所 有土地堆置事業產出石粉,惡行非大,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何得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其未經核准,自九十三年間起,擅於前開宜蘭縣冬山鄉○ ○段七五一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唐軍公司所 營事業之廢棄石粉,除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外,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 之罪嫌(蒞庭檢察官嗣更正犯罪事實為:事業負責人未依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廢棄物,並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二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二、被告對公訴人變更起訴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亦坦承認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 病者,始負刑責;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 定之管理辦法者,亦僅係處以行政罰鍰。又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即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定廢棄物之範圍,而無課以
該法條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七 一號、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堆置之石粉,固係其經營唐軍公司所為石材 製品製造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屬可再利用且無任 何公害,此於調查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卅日宜蘭縣政府府地 權字第0九六0一五六六二五號裁處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第二頁第廿一行以下:「受處分人擅自堆放之廢石 粉,縱屬可再利用且無任何公害,惟未証明堆放行為係屬合 法,又本府於96年11月22日會同農業處現場履勘,現況仍堆 置事業廢棄土石方使用,並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經核該行為 明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不符 ,違規使用已臻明確。」等語;暨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運送至該府公共造產營建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 場一節,亦經該府同意被告申請餘土進場憑證,並向該府公 共造產繳交進場處理費後,承諾回收,此亦有宜蘭縣政府一 0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民業字第一0一0一0九六二一號函一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頁)。是均足資証明被告堆置 之事業廢棄石粉確屬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被告前揭貯存、堆置行為,即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犯行,乃本案事証不足,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前揭論罪之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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