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仁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德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潘惠珍、偕立宇、呂柏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 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顯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聯性認為有証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潘惠珍、偕立宇及呂柏林,也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潘惠珍、偕立宇、呂柏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被 告雖辯稱伊沒有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云云,然證 人潘惠珍、偕立宇及呂柏林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以電話 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且均當庭指認 與其等交易毒品之人係在庭之被告等情無誤,則若非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惠珍、偕立宇及呂柏 林聯繫,何以與證人潘惠珍、偕立宇及呂柏林見面交易之 人均為被告?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 所持有使用無誤,被告辯稱並未使用上開電話云云,自屬 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潘惠珍云云,然依證人潘惠珍前於 偵查中證稱:「第1次在去年9月中旬晚上8點多在員山電 信公司前,我用0000000000打給游德仁0983的電話,我問 他在哪裡,有沒有方便,就是說他身上有沒有東西,這次 是約在他家附近的員山鄉公所電信局,之後我過去後,他 就出現,我就給他1千元,他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第 2次在去年9月21日下午6點多,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 游德仁的0983的電話,我跟他約在宜蘭市○○路的三多利 網咖,我也是拿1千元給游德仁,他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幾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潘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認識在庭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當時 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有跟在庭被告拿過2次安非他命...我 記得地方,1次是在網咖那邊,1次是在我們員山那邊的電 力公司或是電信局...偵查中所言實在,99年9月14日下午 8時28分15秒的通聯應該就是我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 聯,99年9月21日下午6時16分49秒的通聯內容就是第2次 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聯,這兩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在 庭被告」等語相符,核證人潘惠珍前後對於何時、何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及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 ,顯非臨訟杜撰而誣指被告販毒之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所示,亦核與證人潘惠珍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 節相符,自堪信證人潘惠珍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空言辯 稱不認識潘惠珍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惠珍云云,自 屬無據。
(三)被告雖復辯稱不認識偕立宇云云,然依證人偕立宇前於偵 查中證稱:「我之前認識他,我問游德仁有沒有玩安非他 命,他說有,我就說可不可以拿你的電話,他就給我他的 電話,99年9月17日當天早上9時多第1通電話是我打給他 ,我問他有沒有一箱啤酒,他說有,我問他在哪裡,他說 他在員山國中附近,後來他去我宜蘭縣員山鄉○○路300
巷19號的住處外面交貨,第2通電話是他到了,打電話給 我,我跟他買了5、6千元的安非他命...99年9月18日當天 7點多,打電話給游德仁,我說我要一箱啤酒,意思就是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早上8點30分左右與他見面,我 就跟他買了5、6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證人偕立 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認識在庭被告,我阿姨開檳榔 店,有時候會遇到被告,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拿過2 、3次,是他本人,我不記得金額,應該是警詢時稱一次 拿1千元比較實在,因為距離事實比較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7-79頁筆錄),核證人偕立宇雖於偵查中對於 購買之金額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有所差異,然證 人偕立宇對於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毒品 之交易方式、地點等情均證述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 詞,而證人偕立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確認應係警詢時所 稱之1次1千元較接近事實等情明確,堪信證人偕立宇前開 證述為真實,再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亦核與證人 偕立宇所稱交易之時間、方式等情相符,更可徵證人偕立 宇前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各1千元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證人偕立宇,且未販賣毒品給 偕立宇云云,自亦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不認識呂柏林,沒有販賣毒品給呂柏林云云, 然依證人呂柏林前於偵查中證述:「99年9月22日有撥打 給0000000000的持用人,是打電話給游德仁,跟他買安非 他命,時間是打上開電話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游德仁我們 約在金六結泰山路附近的某網咖外,我拿2000元跟他買1 包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大約10、20分鐘後就跟他買 到了...99年10月31日也是我打電話給游德仁,跟他買安 非他命,我們約在金六結泰山路附近的某網咖外,我拿2 千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他跟我講1包0.4公克,我打完 電話後,大約10、20分鐘後就跟他買到了」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51-54頁筆錄),核與證人呂柏 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跟在庭被告拿過毒品,是用 我的手機打被告的手機,但號碼我忘記了,兩次都是金六 結,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47頁筆 錄),且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呂柏林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呂柏 林前開證述為真實,被告辯稱不認識呂柏林並未販賣毒品 給呂柏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
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 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 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 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 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 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價格非屬 低廉,取得亦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證人潘惠珍、偕 立宇、呂柏林與被告並非親故至交,被告自無甘冒重刑而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 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 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惠珍、偕立宇及呂 柏林,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8千元,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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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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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惠珍 │99年9 │宜蘭縣│潘惠珍於99年│1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14日│員山鄉│9月14日晚間 │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晚間8 │公所附│8時許,以其 │ │第4條第2│。 │15號之行動│
│ │ │時30分│近之中│0000000000號│ │項之販賣│ │電話壹支(│
│ │ │許 │華電信│行動電話與被│ │第二級毒│ │含SIM卡壹 │
│ │ │ │股份有│告所持用之09│ │品罪。 │ │張)沒收,│
│ │ │ │限公司│00000000號行│ │ │ │如全部或一│
│ │ │ │前 │動電話聯絡後│ │ │ │部不能沒收│
│ │ │ │ │,至上開地點│ │ │ │時,追徵其│
│ │ │ │ │,由被告以1 │ │ │ │價額或以其│
│ │ │ │ │包1千元之代 │ │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販賣第二│ │ │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級毒品所得│
│ │ │ │ │非他命予潘惠│ │ │ │新臺幣壹仟│
│ │ │ │ │珍1次。 │ │ │ │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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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惠珍 │99年9 │宜蘭縣│潘惠珍於99年│1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21日│宜蘭市│9月21日晚間6│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晚間6 │泰山路│時許,以其09│ │第4條第2│。 │15號行動電│
│ │ │時20分│三多利│00000000號行│ │項之販賣│ │話壹支(含│
│ │ │許 │網路咖│動電話與被告│ │第二級毒│ │SIM卡壹張 │
│ │ │ │啡店前│所持用之0983│ │品罪。 │ │)沒收,如│
│ │ │ │ │384315號行動│ │ │ │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聯絡後,│ │ │ │不能沒收時│
│ │ │ │ │至上開地點,│ │ │ │,追徵其價│
│ │ │ │ │由被告以1 包│ │ │ │額或以其財│
│ │ │ │ │1千元之代價 │ │ │ │產抵償之。│
│ │ │ │ │,販賣第二級│ │ │ │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予潘惠珍│ │ │ │臺幣壹仟元│
│ │ │ │ │1次。 │ │ │ │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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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偕立宇 │99年9 │宜蘭縣│偕立宇於99年│1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17日│員山鄉│9月17日上午 │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上午9 │金泰路│9時許,以其 │ │第4條第2│。 │15號行動電│
│ │ │時15許│309巷 │0000000000號│ │項之販賣│ │話壹支(含│
│ │ │ │19號附│行動電話與被│ │第二級毒│ │SIM卡壹張 │
│ │ │ │近 │告所持用之09│ │品罪。 │ │)沒收,如│
│ │ │ │ │00000000號行│ │ │ │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不能沒收時│
│ │ │ │ │,至上開地點│ │ │ │,追徵其價│
│ │ │ │ │,由被告以1 │ │ │ │額或以其財│
│ │ │ │ │包1千元(起 │ │ │ │產抵償之。│
│ │ │ │ │訴書誤載為5 │ │ │ │販賣第二級│
│ │ │ │ │千元)之代價│ │ │ │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第二級│ │ │ │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沒收,如全│
│ │ │ │ │他命予偕立宇│ │ │ │部或一部不│
│ │ │ │ │1次。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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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偕立宇 │99年9 │宜蘭縣│偕立宇於99年│1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18日│員山鄉│9月18日上午 │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上午8 │員山公│7時許,以其 │ │第4條第2│。 │15號行動電│
│ │ │時30分│園 │0000000000號│ │項之販賣│ │話壹支(含│
│ │ │許 │ │行動電話與被│ │第二級毒│ │SIM卡壹張 │
│ │ │ │ │告所持用之09│ │品罪。 │ │)沒收,如│
│ │ │ │ │00000000號行│ │ │ │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不能沒收時│
│ │ │ │ │,至上開地點│ │ │ │,追徵其價│
│ │ │ │ │,由被告以1 │ │ │ │額或以其財│
│ │ │ │ │包1千元(起 │ │ │ │產抵償之。│
│ │ │ │ │訴書誤載為5 │ │ │ │販賣第二級│
│ │ │ │ │千元)之代價│ │ │ │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第二級│ │ │ │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沒收,如全│
│ │ │ │ │他命予偕立宇│ │ │ │部或一部不│
│ │ │ │ │1次。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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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柏林 │99年9 │宜蘭縣│呂柏林於99年│2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22日│宜蘭市│9月22日下午 │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晚間下│泰山路│2時許,以其 │ │第4條第2│。 │15號行動電│
│ │ │午2時 │三多利│0000000000號│ │項之販賣│ │話壹支(含│
│ │ │許 │網路咖│行動電話與被│ │第二級毒│ │SIM卡壹張 │
│ │ │ │啡店前│告所持用之09│ │品罪。 │ │)沒收,如│
│ │ │ │ │00000000號行│ │ │ │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不能沒收時│
│ │ │ │ │,至上開地點│ │ │ │,追徵其價│
│ │ │ │ │,由被告以1 │ │ │ │額或以其財│
│ │ │ │ │包2千元之代 │ │ │ │產抵償之。│
│ │ │ │ │價,販賣第二│ │ │ │販賣第二級│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予呂柏│ │ │ │臺幣貳仟元│
│ │ │ │ │林1次。 │ │ │ │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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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柏林 │99年10│宜蘭縣│呂柏林於99年│2千元 │毒品危害│有期徒│未扣案之門│
│ │ │月31日│宜蘭市│10月31日晚間│ │防制條例│刑柒年│號00000000│
│ │ │下午6 │泰山路│6時30分許, │ │第4條第2│。 │15號行動電│
│ │ │時38分│三多利│以其00000000│ │項之販賣│ │話壹支(含│
│ │ │許 │網路咖│00號行動電話│ │第二級毒│ │SIM卡壹張 │
│ │ │ │啡店前│與被告所持用│ │品罪。 │ │)沒收,如│
│ │ │ │ │之0000000000│ │ │ │全部或一部│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不能沒收時│
│ │ │ │ │絡後,至上開│ │ │ │,追徵其價│
│ │ │ │ │地點,由被告│ │ │ │額或以其財│
│ │ │ │ │以1包2千元之│ │ │ │產抵償之。│
│ │ │ │ │代價,販賣第│ │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予呂│ │ │ │臺幣貳仟元│
│ │ │ │ │柏林1次。 │ │ │ │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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