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 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 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池仁愛對被告陳嘉昌、陳文卿提起自訴, 認被告陳嘉昌、陳文卿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關於陳文卿之年籍、住居所等 資料均未載明。而關於自訴事實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 對自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 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但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如被告係在何種考核上為虛偽之記載及記載之內容為何) 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提出任何與犯 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 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依法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