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瞿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瞿怡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瞿怡康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7號、第245號、第19 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第2039號、第3 12號、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 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