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72號
ILDM,101,聲,67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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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 重為0.0180公克)、3包(驗後餘重共為0.3040公克)、12 包(驗後餘重共為3.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其中三次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 餘重為0.0180公克)、3包(驗後餘重為0.3040公克)、12包( 驗後餘重3.01公克),均確實屬第一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3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 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為0.0180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餘重共為0.3040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餘重共為3.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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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