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唐」之成年男 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各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國人士 ,為逃逸之外勞,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 可參,其於逃逸期間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