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駕車衝撞告 訴人沈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