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4號
ILDM,101,簡,714,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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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上11 時2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樹人路之人行道上,見 楊朝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牽 至其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住處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因楊朝閔於同日晚 上11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 後循線至陳柏芳上開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被竊之機 車及安全帽。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朝閔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宜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執行紀錄(本院62年度少 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74年度上 易字第4407號、76年度上易字第5328號、81年度上易字第 6173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3號、90年度易字第198號), 雖已逾10年以上,惟本次再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姑念 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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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