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1號
ILDM,101,簡,70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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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 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43號「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店」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 麻糬2包、百香糕1包、女用內褲2入1包(價值共約新台幣( 下同)173元),並將之藏放於自用之手提包內。嗣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林怡君僅拿2瓶飲料結帳後欲離去時,因該 店店長簡銘信林怡君進入店內前後手提包大小有異,察覺 有異,上前盤問林怡君林怡君始坦承犯行,簡銘信遂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林怡君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店店長簡銘信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喜互惠統一發票影本、贓證物照片共4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乘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 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屬輕微(價值共約173元),且被告已歸還所竊財 物,另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製衣廠工作, 收入並不固定,月薪約3、4000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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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