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呈
阮莆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所為之簡易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更正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 條文記載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查原判決意旨係認定被告2 人為侵占漂流物罪之共 同正犯,而漏未於引用之條文處記載刑法第28條,惟此部分 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