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TUN AL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TUN ALMA RANJ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ITUN ALMA RANJO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谷玉 蘭,來臺在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3之1號擔任監護工,看護谷 玉蘭之母谷金葉,惟嗣後轉為全職照顧谷玉蘭之親戚于利英 之未滿1歲女兒。BITUN ALMA RANJO於96年1月12日,與雇主 谷玉蘭、谷玉蘭之母谷金葉、谷玉蘭之親戚于利英、于利英 之夫張志邦及其未滿1歲女兒1人一同前往臺北市,BITUN ALMA RANJO、于利英、張志邦及其未滿1歲女兒於臺北市○ ○區○○路3段3號9樓之1張志邦之母住處留宿,BITUN ALMA RANJ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4日上午5時50 分許前某時,徒手竊取于利英置於上開處所客廳之皮包內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此方式將竊得之現金置於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96年1月14日上午5時50分 許離開上開處所後逃逸。
二、案經張志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志邦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BITUN ALMA RANJ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即本院 公設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谷玉 蘭,來臺在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3之1號擔任監護工,看護谷 玉蘭之母谷金葉,嗣後轉為全職照顧谷玉蘭之親戚于利英之
未滿1歲女兒、於96年1月12日,與谷玉蘭、谷金葉、于利英 、于利英之夫張志邦及其未滿1歲女兒一同前往臺北市、於 96年1月12日至14日與于利英、張志邦及其未滿1歲女兒於臺 北市○○區○○路3段3號9樓之1張志邦之母住處留宿,及於 96年1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離開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是因為老闆娘不喜歡伊才會 逃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張志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于利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簽證(北檢 96偵5611卷第10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同上卷宗第17- 1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 936號函(同上卷宗第25-26頁)、刑事案件報告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宗第4、 14-1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受僱於谷玉蘭,惟嗣後轉 為全職照顧于利英之未滿1歲女兒,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老闆娘」、「僱主」、「老闆」均係指于利英 而非谷玉蘭(見本院卷第74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錢云云,惟證人張志邦於偵查中證述: 「現金約12,000元不見」(同上卷宗第32頁)、「(問:你 家裡後來有現金12,000不見?)我記得是10,000多塊」、「 (問:你這個現金原本放在什麼地方?)我太太的皮包」、 「(問:你太太的皮包原本放在哪裡?)客廳。我們是早上 起來發現的」(北檢101偵緝1100卷第31頁);證人于利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失竊前一天晚上皮包放在何 處?)放在客廳餐桌上」、「(問:你清點皮包到底多少錢 不見了?)我大約領了2、3萬左右,後來發現我包包錢全部 不見了,短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領錢之後也有用掉一些 。」、「(問:張志邦陳述你們短少的錢是10,000多元是否 正確?)大概是這樣」、「(問:當時你女兒幾歲?)1 歲 左右或10個月」、「(問:你女兒當時有無辦法去拿皮包的 錢?)不可能,當時他需要抱著」、「(問:第2天發現錢 不見時,有無問你先生(即證人張志邦)有無拿?)我早上 起來發現被告不見,我們就開始找有沒有東西不見,我先生 不可能拿我的錢。我與我先生的錢是分開使用但不會互相拿 對方的錢」、「(問:被告逃走當天早上,有無發現房子有 被入侵的跡象?)沒有,因為房子需要刷卡才能到該樓層, 也才能夠進入房子,但是下樓不需要刷卡」、「(問:有無 發現門窗被打開?)沒有,後來我們有調監視器,沒有發現 入侵的情形」、「(問:為何會認定失竊的錢是被告偷的?
)因為我們家當時只有3個大人有在,就是我、張志邦、被 告,而且被告身上根本沒有錢」「(問:關於申報失竊 10,000多元現金的事情,是否藉故要報復被告?)我不可能 作這樣的事情」、「(問:你剛剛陳述報案的原因是錢有變 少?)不是,是我的錢不見了」、「(問:96年1月14日上 午5時左右發現被告不見前,你是否確認皮包裡面確實有 10,000多元的錢?)確定」、「(問:被告幫你照顧小孩時 ,有無發現東西不見?)我之前都沒有特別注意,除非錢全 部不見,否則我不會發現」(見本院卷第67-73頁)。由證 人張志邦及于利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于利英若非對被告之 人品操守有所信任,斷不會將案發時約10個月至1歲的女兒 託付予被告照顧,且被告照顧證人于利英女兒時亦可自由出 入證人于利英家中各處,又案發前亦無失竊現金或物品之情 ,是證人于利英證述於96年1月14日上午5時前將裝有現金約 10,000元之皮包置於住處客廳之被告可任意取得之場所,應 屬事實。又案發時,被告與證人張志邦、于利英、于利英之 未滿1歲女兒共同居住,證人張志邦為證人于利英之夫,證 人于利英之女兒僅10個月至1歲,均不可能拿取證人于利英 皮包內之現金,當日亦無外賊入侵之跡象,僅剩被告有能力 及機會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又證人于利英於本院審理中復 自陳如果被告承認就沒有追究的意思,被偷的錢只有10,000 多元,也沒有要跟被告求償,又曾經借錢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63-64、78頁),可見證人于利英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足證證人于利英前述指述之內容係屬真實。
㈢被告復辯稱是因為老闆娘(即于利英)不喜歡伊才會逃跑云 云,惟證人于利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於案發時 對於被告有無抱怨過工作?)作為一個僱主一定會有要求, 但是我不會因為對被告不滿意而誣告她」、「(問:你於案 發之前,有無叫她走,或是跟她說要解僱?)我不需要跟她 說,我只要告訴仲介。有一次被告說要請假,說3點要回來 ,但結果很晚回來,因為被告好幾次這種情形,我有跟被告 表示如果這樣子,我要請仲介來處理」、「(問:被告要逃 走之前,有無表示他不想做了或是要辭職?)沒有,如果知 道被告要逃跑,前一天我就不會將被告及小孩留在家裡,我 及我先生自己外出」、「(你為何知道被告離開時,身上沒 有錢?)因為每月薪資都是匯款回被告菲律賓的家,就我所 知被告手邊沒有錢」、「我不是在乎那個錢,在照顧小孩上 我會要求被告,而且我從來不曉得被告會逃跑。如果我知道 被告對我這麼不滿,我不可能把小孩單獨給被告照顧,我個 性急,但是我是針對事情,不是針對人,我絕對不會因為被
告逃跑就誣告他偷錢」、「每月薪資都是匯款回被告菲律賓 的家,就我所知被告手邊沒有錢」、「後來被告逃跑,我去 翻她的抽屜,才發現她所有東西都已帶走,而且被告在臺中 的東西也已經帶走,帶到臺北,我才知道她到臺北本來就準 備要逃跑」(見本院卷第66-74頁)等語。由證人于利英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于利英就照顧小孩及被告請假之事 雖有意見不合,惟證人于利英若不願留用被告,亦可如其所 述直接聯繫仲介代為處理,避免語言上之隔閡造成誤解以及 當面與被告衝突之場面,況被告之工作為照顧證人于利英之 幼女,任何父母當無可能先與照顧者發生衝突,又將自己之 子女單獨交由其照顧,否則若照顧者心存報復,其子女將陷 於不測之危險,由證人于利英仍繼續將小孩交由被告照顧, 甚至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亦與其夫即證人張志邦一同外出,屋 內僅留其10月至1歲大之女兒與被告,即可顯示證人于利英 仍有長久留用被告及信任被告能勝任照顧小孩之工作。又被 告既於與證人于利英、張志邦前往臺北前即已收拾好行李, 則其於96年1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離開已有預謀,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離開時身上有一些錢,是跟證人于利英借的 ,借錢時有寫單據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即 與證人于利英證述借錢會將錢匯到其菲律賓帳戶內之情節不 相吻合,可知被告於離開時身上並未存留金錢,且被告對於 離開後該如何生活已經考慮及規劃,於重新覓得新工作前所 需花費應有認知及採取因應措施,故竊取金錢供生活所需, 亦與常理相符。
㈣辯護人復辯以:證人于利英稱現金為其提領,但該部分並無 提出任何證明,而且詳細金額究為多少亦不明,又證人之後 到臺北後亦有參加其它公眾活動及出入公共場所,亦有可能 於此時遺失云云。惟證人于利英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現金之提 領、使用及放置經過證述明確,且證人于利英出入公共場所 皆與其夫即證人張志邦相伴,案發前一日晚間參加活動亦無 使用現金(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于利英之皮包皆隨身攜 帶,若有遭竊之情事應可及時為證人于利英或其夫發覺,辯 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于利英所失竊之現金約10,000元確為被告所 竊取,被告上述辯解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前往臺北前已收拾行李預謀竊取金錢後逃離,犯後復未曾 與原僱主谷玉蘭、證人即被害人于利英等聯繫,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不起以前的老闆
(即證人于利英,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僅針對逃跑一事 ,並非對竊盜案表示悔意,甚而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稱如果 收容期滿,希望能限制住居(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其對 於不告而別及竊取金錢皆無悔意,仍想留在臺灣非法打工賺 錢,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錢並非甚鉅,證人張志邦、于利英亦 表示不願追究、不向被告求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1月 14 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直至101年7月 16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北檢96偵5611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北檢101偵緝1100卷第3頁)可稽,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