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6號
ILDM,101,易,52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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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原名黃鐘霆.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世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 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楷林女宜撥打電話詢問其女下落之事,竟於民國101 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於電話中對林女宜恐嚇稱「我要 讓你女兒消失」等語,致使林女宜心生畏懼。林女宜遂與林 文印共同前往黃世楷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82巷16號 之住處,黃世楷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4分 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手持西瓜刀並抓住林文印之衣領,以 此方式恫嚇林文印,致使林文印心生畏懼,嗣經警員到場制 止並扣得西瓜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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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